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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8:20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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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年3月24 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一、涉及“人防战备部门”的表述,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涉及“人防工程配套费”的表述,均修改为:“易地建设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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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村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可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持下列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房时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建设规划手续;未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私有房屋不提交);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证明等:
属于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的,提交买卖契约、契税证明;属于房屋继承的,提交遗嘱(遗赠)证明或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权人的弃权证明;属于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分割、合并公证书。
(三)申请书;
(四)房产测绘报告;
(五)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名称变更的提交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房屋现状变更的提交规划、建设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派出所或地名办证明文件;
(五)申请书;
(六)房产测绘报告;
(七)身份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文件;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期限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三)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市)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涂改、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城市建成区、巨化区、花园岗区和衢江新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经济、公安、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当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建设、计划、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并应当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
  第二十条 评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由衢州市建设局根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