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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42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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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或本辖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决定和命令等。
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实施审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一份,于颁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五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或有效;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相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用语等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征求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予协作,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不当,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或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法规章、政策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制定。
(三)规范性文件结构、用语、制定程序等技术不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告报送机关改进。
第十条 有关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必须在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上报应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文件实行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通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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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各有关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己经2000年12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负责对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组织煤矿安全监察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解释工作;

(五)组织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局机关其他各司(室)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法规工作。

第五条 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报送政

策法规司。立法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阶、立法的依据、立法的时限等内容。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司(室)和有关单位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

商,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成立起草机构。

局统一组织起草的,成立由局领导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有关

部门参加。

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组织起草的,成立由有关司(室)、单位负责同志牵头的起草机

构,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七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

由主办司(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司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由主办司(室)、单位负责。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牌及职责、具体规

范、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写出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与法规草案同时完成,由起草负责人签署意见后,

报局审查或审批。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部门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

第十条 报局审查或审批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事先在以下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法规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本规定;

(三)法规的立法技术是否符合要求;

(四)法规的结构、条文是否合理;

(五)起草说明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要问题和有关内容的专门说明是否需进一步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初审认为成届熟的法规草案,由主办司(室)、有关单位提请

局务会议审议或请局领导同志传批。

第十二条 经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或由局领导同志传批同意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

会同主办司(室)、有关单位作文字修改。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或发布。

第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主办司(室)应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30份、起草说明及有关

材料一式15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答复的法规

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草案的文本或复印件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

责或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按期、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

后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国务院有关

部门召集会议研究、座谈、协调有关法规草案的,一般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派员

参加。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民政、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代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或外省(市)、自治区驻疆机构、国外、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非政府组织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供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社会保险、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账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进出口报关;
  (四)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五)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注销、审验;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评估;
  (七)其他应当凭代码证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及代码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代码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


  第九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应当做遗失代码证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保密、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代码证或者未办理代码证的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