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7:5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汇发[2003]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经验,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三、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境外保险单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六、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员工护照等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本公司员工赴境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七、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外经贸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八、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管理费等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九、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或分摊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等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十、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从因特网(internet)下载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一、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也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十二、北京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应当将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当地境内关联公司,和经核准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名单下发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北京市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北京、上海、深圳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 系 人:马 超

  联系电话:010-68402114

  传 真:010-684022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关于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生产其他副食品的企业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19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