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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8:47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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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正确计算折旧,改变现行的办法,将综合折旧改为分类折旧。现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下列物品就其性能和用途均属于易耗、易碎或频繁更新的物品,无论价值大小,一律做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
1、霓虹灯、广告灯箱及服装模特;
2、各种非机动车;
3、磅秤(不包括地磅);
4、苫布(包括蓬布、油布);
5、熏蒸帐、枕木(包括垫木、垛架)、风车、水泥条(墩)、跳板;
6、劳动用畜;
7、营业用货柜、货架、陈列柜;
8、家具(包括沙发);
9、餐厅、楼梯用非纯毛地毯;
10、玻璃器皿;
11、保管用储油大木桶(包括木制油箱、油柜);
12、土油榨、小钢(片)磨;
13、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
14、小型的土油地、5立方米以下的酒罐、10吨以下的食用油罐、1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池及2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小油缸、1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罐、2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池、腌制池、生产用池和财政部批准的可以在商品流通费列支的其他物品。
二、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作为固定资产,但不得提取折旧。对于包含在房屋造价内土地,只要能够划分开的,或土地上基本不进行建筑的,支付的土地征购费用均作为单独的场地项目入帐,不得提折旧。如征用的土地支付的补偿费已计入土地上有关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内应尽量将土
地征购费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划分清,分别入帐,如确实难以划分开的,可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三、固定资产原值及净残值率的确定
1、鉴于1974年实行综合折旧率办法时,固定资产帐已基本上恢复了原值,因此,凡1974年1月1日以前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均以帐面价值作为原值,不再核查。1974年以后新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2、为了便于计算和统一,所有固定资产不分行业和类别,一律确定其净残值率为4%。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和范围
1、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月提取折旧,计入当月成本费用,以正确反映企业盈亏状况,固定资产较多的企业采取季初按上季提取数预提,按月分摊、季末按实际调整的方法,以简化核算手续。
2、实行分类折旧后,对原有固定资产确定已经提足了折旧和尚能提折旧年限,计算工作较为繁重为便于基层企业掌握,可以采取“直接推算法”即从1994年末向前倒推至购建入帐日期,凡是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其差数即为尚可提取折旧年限(财政部办法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后,比按综合折旧少提的差额允许再补提四年,因此从1994年计算)。
举例:载重汽车《办法》规定折旧年限为12年
(1)1980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0年=14(年)
即已使用14年,说明该车已超过规定折旧年限,已提足折旧,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不应再提折旧。
(2)1984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4年=10(年)则说明尚可再提两年折旧。
3、固定资产按照规定需要提前报废的审批权限。
企业提出申请,上级主管公司审查,批准权限:区、县公司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在批准报废时一次补提。
4、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计算方法。原则上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办法的企业,报公司和同级财政审定。
五、折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主要来源,由独立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由于商业企业点多面广,规模小的特点,市、区、县公司为有计划地统筹安排网点的更新改造,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公司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集中的各种比例,由各公司自定。市级主
管部门不得集中平调,企业和公司都要建立折旧基金管理责任制,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六、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划分
凡是独立的职工内部食堂、宿舍、托儿所、俱乐部等福利设施,属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其余原则上均列为营业性固定资产,有的整体建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办公,难以划分清楚的,亦可全部视为营业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核算。
七、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的折旧差额,按下列公式在1994年以前按月均衡提取,在成本费用列支。直接记填更新改造资金。
公式: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990年固定资产总值×综合折旧率-1990年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月提取折旧差额=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2
八、随着固定资产单价标准的提高,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改为50-800元以内(不含800元)帐面原有的低值易耗品不作调整,可随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核销。
九、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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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在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面对愈演愈烈的商业贿赂形势和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连续出现的状况,我国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认真抓落实。由于商业贿赂已成为国际性的问题,因而治理商业贿赂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以法律为手段,从根本上加以治理。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实践

  我国历来重视打击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大量的实践,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第一,立法得到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贿赂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针对发生在公司和企业中的贿赂行为,第三章还规定了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先后三次对刑法进行修正,打击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逐步得到发展和完善,网络越来越严密。

  第二,司法和行政执法中把惩治贿赂犯罪始终作为一个重点。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在部署任务时,都强调要大力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而且每年都要处理大量贿赂案件,特别是权钱交易的案件和领导干部受贿案件。

  第三,根据形势的变化,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了打击贿赂犯罪的能力。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以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形式部署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在过去的几年里,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注重把查办案件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了工作机制,加大了督办力度。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突出查办利用审批权、监管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在商业活动中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索贿受贿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并注意查处中介组织直接参与或者介绍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重大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带有系统性行业“潜规则”特点的商业贿赂案件等,一批涉案金额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案件得到严肃查处。据统计,2011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8万件,涉案金额42.8亿多元。我国在反腐败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在透明国际的得分和排位上仍然比较靠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跨国商业贿赂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治理。

  借鉴《公约》完善商业贿赂治理

  为适应国际形势发展的要求和实施公约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公约》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的治理跨国商业贿赂。

  一是确立“零容忍”的治理政策。我们所处的时代是推行新多边主义与改进全球治理的时代,必须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才能解决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多种危机问题。基于预防腐败和形成廉洁社会环境的需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条约,都明显体现了对贿赂行为的“零容忍”政策。虽然目前实施“零容忍”政策面临诸多困难,且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可以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践的合理操作,逐步实现预期目标。“零容忍”政策的逐步实施到位,有助于形成廉洁的商业环境,从根本上消除贿赂的一些潜规则。

  二是完善相关立法,以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首先要制定单行的《反商业贿赂法》。针对现行法律分散,体系不完整的问题,借鉴国际立法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单行法律,把科学的原则,好的制度和做法纳入进去。市场经济要与国际接轨,立法也要符合国际趋势的要求,规定中应该包括相关的海外反商业贿赂的条款。可以通过借鉴美国、德国等的立法,参加相关国际协定,涵盖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的内容,以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其次要完善合同法和财务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过程中,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我国已经在取消特许权、许可证、执照或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作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措施做出了一些实际举动,但“将贿赂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的法定事由”等规则的落实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落实。所以补充或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任务依旧很重。

  另外,需要结合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与政府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政府机构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配套,推进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三是完善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第一,健全多边合作机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我国加入公约后,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国际法的一些规则是国际经验的科学总结,适合与治理商业贿赂的要求,运用这些规则,可以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有效的工具。

  另外,开展国际合作需要借鉴和遵守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原则,奠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基础,我们要利用好这些规则特别是要利用公约提供的框架,与有关国家进行法律合作,利用有效的司法协助,作好调查取证工作;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提供的反洗钱国际法律合作框架,解决商业贿赂与国际洗钱紧密相连的问题,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

  第二,健全双边合作机制。在制定和实施双边合作条约时,充分考虑国内的情况,使国际法的原则具体化,使国际合作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切合本国具体实际。当前,要着重在治理商业贿赂能力建设、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追缴和返还涉及腐败案件资产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健全与跨国商业贿赂有关的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

  另外,还要利用现有的法律合作框架,形成有效的国内追诉机制,在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同世界各国协调行动,使各种法律措施的最终落实在每一个商业贿赂个案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