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1:1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为保证《上市规则》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截至目前,上市公司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且预计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的,公司应当在《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如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其股票将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自《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新发生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在相关情况公告当日被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该公司股票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2、上市公司被法院受理其破产或者已进入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公告,充分揭示公司可能存在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10.2.13条的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4、上市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新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格式可在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下载),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所。

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上市规则》全文详见本所网站www.szse.cn。)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全文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262337.doc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少数民族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保证所需经费。
  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并且向社会公布评估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的下列公务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会议用语;
(二)接待用语;
(三)面向公众用语。
  第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增强学生使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提高学生应用能力纳入下列事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评估,列入考核内容:
  (一)学生培养目标;
(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三)有关课程标准;
(四)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五)学校工作日程、常规管理。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普通话、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八条 广播台(站、室),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用字。
  第九条 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法律规定的人员,以及下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不得上岗:
  (一)铁路、邮政、电信通信、航空、金融等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
  (二)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加强培训业务指导。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规定期限,采取多种形式,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招录、招聘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有关各类人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报刊名称经批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在其他地方再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证件、公务印章;
  (二)标语、标牌、票据、报表;
  (三)试卷、讲义、板书、板报;
  (四)电子屏幕、互联网中文网页;
  (五)病历、处方;
  (六)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
  (七)说明书、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异体字、繁体字;
  (二)旧字形;
  (三)废止的简化字、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规范汉字的下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