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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2:51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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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连续3年召开全国性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部署。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各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改变。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仍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也要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⒉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⒊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⒋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5.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6.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
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备案。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⒈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区、市)范围内适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
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
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二十五)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东部地区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国务院决定将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三十一)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二)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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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1989年8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

日前,本社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月15日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在8月15日全文公布后,社会各界很关注。现在请先讲讲当前为什么要发布这个“通告”?
答: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早在1982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罪犯活动。”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批捕、起诉和判处了一大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但是,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坚决惩治腐败”,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拒不悔罪和仍在进行犯罪的少数犯罪分子,鼓舞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要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在制定和公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的自首坦白的期限是两个半月?
答:“通告”规定犯罪分子自坦白的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也就是1989年8月15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止,共计两个半月的时间。确定这个期限,一是为了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进行检举揭发;二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考虑的时间。因此,“通告”确定自首坦白的时间为两个半月是适宜。
问:“通告”规定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均应从宽处理,这与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否有矛盾?
答:不矛盾。总的讲,我们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具体贯彻执行这一方针时,要讲究政策,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一政策的重要内容。为了发挥“通告”的威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犯罪分子,均应从宽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为隐瞒犯罪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以及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均应依法受到从严惩处。这就全面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政策。“通告”作出的从宽处理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对徇私包庇、打击报复等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
答:当前经济犯罪活动所以很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各种各样的阻力很大,其中有些就是说情袒护、徇私包庇或者打击报复的。为了排除阻力,“通告”专门对构成犯罪的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问:“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人员。如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贪污罪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受贿罪的;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受贿,成为共犯的。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主体,而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指贪污犯、受贿犯、投机倒把犯以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如走私犯,诈骗犯,等等。可以说,任何人从事任何经济犯罪活动,只要在限期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都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目前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通告”的规定?
答:适用。按照“通告”第七条的规定,“通告”发布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也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最后,请谈谈怎样才能贯彻执行好这个“通告”?
答:贯彻执行好“通告”,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放手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揭发,积极同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以形成强大的声势。“通告”发布后,一些地方已经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动员,深入发动群众,促进了这一斗争的开展。现在有些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在政策的感召下,已经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投案自首,一个强大的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声势正在形成。我们希望犯罪分子的亲友,做好规劝工作,促使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此,我们再次敦促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必须认清当前的形势,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失时机地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走悔过自新之路。最后,我们还要正告那些负隅顽抗或者企图蒙混过关的犯罪分子,顽抗到底,是没有出路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及其他

滕传枢


  “一部《律师法》,可谓人喜人忧。可能很多局外人无法想象到,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律师法》,从1996 年5月15日至今天才五年多时间,就屡屡出现漏洞和难题,乃至呼吁早日修改的声音总是此起彼伏。于是,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如此经不起时间和实践的考验,要么就是立法技术出了问题,要么就是立法观念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这部法律可用8个字来概括即 ‘意义重大,问题不少’”①。
  此段文字是当前法学界对《律师法》议论的高度概括。对《律师法》修改的意见与建议见仁见智,不时见诸报刊。在这一学术热潮申,在重新认真研讨《律师法》和 1980 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之后,我们惊讶地发现,涉及我国律师制度建设的两个首要的和最重要的问题,即什么是律师?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这两个听起来似乎是不成问题的问题,然而从法理上深入剖析之后,结论竟是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21年后的今天,从立法到行政管理到律师实务,对这两个问题都尚未理顺和尚未获得正确界定。
  当然,律师制度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其建立完善有一个过程。然而,这两个问题长期未理顺和未正确界定,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碰到了不少困惑与障碍。在这次《律师法》修改之日,应是圆满解决之时了。此外,在修改《律师法》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指导思想上,必须树立既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更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建设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在所谓国际惯例中,还要分清主流和支流,分清正确与错误,分清我们应当借鉴还是应当摒弃的东西。因为 “调整法律职业行为的各国法律和规章有很大的差异”② , 即使在 “律师王国”的美国,“律师的管理规则却是混乱的”③。

一•关于律师的概念

  《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律师法》出台,律师的法定定义发生了变化。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个变化是鉴于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和律师职业的社会定位而发生的,无疑是必要的,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两条定义,都是不科学、不准确、不严谨的。
  前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当然,这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当时律师制度刚恢复,律师都是吃“皇粮”、占编制的国家干部,所以界定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但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不仅有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也是。所以说这个定义未能反映出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定义过宽,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逻辑错误。
  后一条,律师是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当然,这样的人是律师不错,但是已取得律师资格并未申请执业或申请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难道他们不是律师?不在律师这个概念的外延之内?准确说他们也是律师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不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而已。所以说,这个定义同样不能反映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定义过窄,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同样犯了逻辑错误。
  此外,在学术界,还存在律师是 “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和是 “自由职业者”两说之争。在律师制度恢复初期,还曾经把这两个不同定义说成是社会主义律师与资本主义律师的本质区别。其实,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有不少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如美国有十多万 “国家律师”,属国家公务员编制,香港也有 “官办律师”,是领工资的官员; 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也同样具有自由职业者的特征(指辞去公职的律师)。此外,这两个定义一个是从律师的人事关系和职业分类去界定,一个是从律师的执业方式及职业特点去界定,并无可比性。还有,这两个定义同样都定义过宽,不能反映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
  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二十多年来律师业发展的现状出发,参考世界上发达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情况,我认为在这次《律师法》修改时,应将 “律师”和“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划开并分别定义。
建议将《律师法》第二条(律师的定义)修改为: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或具有同等法律知识,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员。
本法所称的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经申请和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和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是包含关系,即律师由执业律师和非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只是律师中的一部分。有的学者把律师称为广义的律师把执业律师称为狭义的律师,亦不无道理。
  在修改后的该条第一款中写入 “或具有同等法律知识”一句,是考虑到《律师法》第七条关于经“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即不须经过统考)的情况。如果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后,对 “考核批准”一律 “关门”的话,则此句可删去。依我的看法,仍应保留。一律 “关门”,可能会造成一些具有律师同等法律知识但又确实不宜(或难以)通过统考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比如司法系统一些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和检察官,教学科研单位一些老教师和研究人员等),被拒之于律师“门槛”之外,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建设。
  将律师和执业律师的概念划开并分别定义的理由和意义在于:
(一) 符合国情和壮大律师队伍、发展律师事业的需要。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之后,特别是加入WTO和进入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之后,法治显得头等重要,因而需要大批的律师人才。按邓小平同志设计,全国应有50万以上的律师。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至今才有11•7万律师,占全国人口不到万分之一。一方面要想在短期内使执业律师的人数翻上几番,是不现实的; 另一方面,《律师法》又把一大批通过 “律考”已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排除在律师队伍之外,这显然不是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做法,不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和律师队伍的建设。从1986年实行律师统考制度以来,在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干部中乃至工人、农民队伍中,共计百万以上具有法学知识的人勇跃报名参考,有12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其中约半数人己进入执业律师队伍,尚有半数左右的人按照现行《律师法》却不是律师。达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使这支队伍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甚至被指责为 “不安心本职工作,有‘跳槽’之嫌”。如果在立法上给这支队伍 “正名”,使他们在各种不同的岗位上名正言顺地发挥律师的聪明才智,对更加做好他们的本职工作,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岂不是一大幸事?
(二) 符合完善律师资格制度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关于这一点,在下文有具体论述。
(三) 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由于现行《律师法》把非执业律师排除于律师队伍之外,使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这支庞大(今后还应更庞大)的非执业律师队伍的管理处于困惑和尴尬的境况,所能做的工作也仅是发一份律师资格证书而已,甚至还会受到“企图挖外单位、外系统人才”的指责。如果在立法上 “正名”之后,今后的境况将大不一样。

二•对完善律师资格制度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

  我们在划分律师与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对现有律师资格制度的内容、范围、意义应当重新调整、重新认识。具有律师资格,是申请执业和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前提条件; 但取得律师资格,不一定都要申请做执业律师,更不应该是为了做执业律师才去取得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可以是执业律师队伍的后备军,也可以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后备军,还可以是党政机关公务员队伍的后备军,更可以是范围更宽广的企事业单位甚至广大农村中法律人才队伍的中坚力量。因为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今后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人才,都需要律师。在这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已是先例。美国的法官、检察官都是从律师中产生的,它的律师资格考试也就是唯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所以我们应当发展和壮大律师队伍,特别是发展和壮大非执业律师这支队伍。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是发展壮大这支队伍的前提条件和法制保障。
  1986年开始实行的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和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第六条为建立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打下了基础,走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第一步。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两个决定。首次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决策,是我国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重要举措和法律专业人才选拔方式的重大进步,它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将要产生的深远影响,无疑将使其成为新中国法制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标志”④。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完善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契机! 目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刚刚确立,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百事待举。“由于受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史上行政官吏主管司法,忽视司法专业性的旧传统影响,我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制度和相关实践,有关的理论研究也十分薄弱;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司法行业的干部管理基本上是各负其责,各行其是,特别是缺乏协调统一的入门资格考核及确认范围;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论证过程较长,有关部门事先也做了一些协调沟通工作,但基本法律规范的出台周期较短,各有关政法机关的考试组织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工作准备”⑤。 这段论述的确是切中时弊、字字珠玑。每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为我国法制史上这一里程碑式的宏伟工程献计献策,为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一) 明确对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法律专业人才,统一授予“律师资格”。过去参加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一般都具有很强的直接目的性,通过考试的人一般很快进入法官、检察官或执业律师的工作领域。而新的司法统考应朝着为国家统一选拔法律专业人才的方向而不仅是为这三个部门预选干部。过去各家考各家的,当然各自授予一种资格。现在是统考,对合格者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分别授予三种资格,当然只可能也应该统一授予律师资格,而不可能授予另外两种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律师”可以是职业也可以是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今后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或其他职业;而法官、检察官只能是职业。故换之则不顺。而且这种情况自实行律考制度以来,已有15年,已被人们逐渐接受和认同; 国际惯例也是如此。
(二) 明确通过司法统考获得的律师资格,是今后担任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或其他需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岗位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这里说的其他职务,比如党政机关中的纪检、监察、政法、法制、司法、公安、安全等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以及分管这些部门(机构)的领导岗位,其他部门的法制机构的领导岗位;人大常委会机关中的若干相应岗位;军队中的司法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企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等。当然实施这一制度需有一个过程,范围逐步由小到大。而且还将涉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国家人事制度、法学教育制度的修订。
(三) 制订对通过司法统考人员(获得律师资格人员)的管理办法和培训、研修、实习等制度,明确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和实施,实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上述构想,“从长远来看,应是一条从律师到法官的路,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所以必须解决体制问题和人事机制、人才配置等问题,还有司法官员的录用与律师资格相脱节的问题,这样才能出现从律师到法官的正常现象”⑥。
上述构想,若获采纳,应在《律师法》修改时对相应条款作修改、增补。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此条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事业单位,无疑是正确的。在那一段历史时期我国的律师执业机构只有单一的国资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也发生了变化。1988年出现了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按当年司法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合作所仍定性为“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此后又相继出现了合伙制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到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除了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三种组织形式(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之外,对律师事务所是什么性质的组织竟避而不谈! 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之后制定的三个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不再提及性质问题。在这一点上,《律师法》比《律师暂行条例》倒退了。这也不是什么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尽管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律师执业机构搞成了公司,变成了唯利是图的组织,但国际上的主流看法仍认为律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这才是律师业的正道。
  我国立法上的这种回避和模糊策咯,导致对律师事务所从理论认识到实际运作都难以定性,从而处于一种 “非驴非马”的境况!有仍然承认是事业单位的,有认定为中介机构的,有认定为社团的,还有被认定为企业的。由此导致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一些地方的民政机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去进行社团登记。这种法理上的混乱导致理论界、律师界有人呼吁尽快“组建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和“引进现代企业机制”,而且呼声呈逾来逾高之势。使得司法部不得不发文澄清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不应进行工商登记”,也“不应进行民政登记”⑦。
  对律师事务所定性混乱使律师业受到的最大影响是被科以重税。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一直把律师事务所当作企业来征税。按法理,合伙所和个人所不应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他们没有“企业所得”;国资所与合作所则应免营业税,因为他们不是经营性组织。然而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不管是什么“制”,除了征收占总创收5.5%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之外,还要征收占律师事务所 “利润”33%(在经济特区为15%)的企业所得税,再征收占律师个人所得额5-45%的个人所得税。这样重复征税,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堪重负,有的被迫关门,有的被迫采取各种各样的避税措施,有的为此被扣上偷税漏税的罪名。直到近期国家财税[2000]91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下发,才免去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改按5-35%的税率计征,各省(区、市)又相继改革了一些征管措施之后,情况才有所缓解。但是整个律师行业的征税如何理顺仍远未解决。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还专写一款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其他各行各业的部门法都无需另作要求,而唯独在《律师法》中规定如此一款,实属笑话。
综上所述,建议对《律师法》第十五条进行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律师事务所是执业律师的工作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
另外,建议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作上述修改的理由和意义在于: 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为事业法人,符合律师的执业宗旨,科学合理,同时也符合国际上主流的看法,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将有利于律师业的正常健康发展。
  律师事务所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不是以资本获取利润,不是简单的有偿服务和等价交易,而是以律师的知识和智力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这是律师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的本质特征。就好比医生是以医药卫生知识为患者防治疾病服务、教师是以知识和品德培养学生一样,不管医疗机构或学校是何种组织形式,它的行业分类都是事业单位而决不是“治病公司”或“教学公司”,在我国医院和学校都享有免营业税等优惠,因为它们决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同的只是前者属社会科学而后者属自然科学领域。目前社会上出现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医疗机构”和“贵族学校”,无疑是一种错位与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