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41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申报全国农村中蒙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内卫发〔2001〕17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厅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厅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厅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厅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厅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为了巩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的进程,促进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科技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目标、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
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带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
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六、农牧业社会化服务除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管理、指导、协调、扶持方面的服务及其他法定的义务服务外,基本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做到文明服务和优质服务。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农牧业生产经营者接受服务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推行强制服务,对服务作出限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扰农牧业服务工作,平调服务资产,破坏服务设施和服务工具。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设在农村牧区的基层机构,要加强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开展法律咨询业务,教育、引导和保护农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农牧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组织、个人的投诉。提供虚假服务骗取国家优惠待遇的,有欺诈行为的,不履行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的,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违章服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决定规定给农牧业生产者和服务组织、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
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