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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32:37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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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5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现将《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山西省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粮食、生猪、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的安排意见》和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84号文件《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搞好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以稳定我市市场,保证重要商品的供应,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市级储备商品品种及数量

一九九五年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分别为:

1、粮食:1500万公斤,小麦1350万公斤,玉米150万公斤。

2、生猪:300吨

3、食糖:300吨

4、化肥:1500吨

5、农药:50吨

6、农膜:30号

以后逐年储备的粮食、生猪、食糖数量如有变动,以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商品主管部门下达的安排意见为准,经市计委下达执行计划。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量,由市农资公司提出建议,经市供销社、市农业局同意,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

各县(市、区)的商品储备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储备单位、货源、质量及时间要求

粮食:由市粮食局下达计划,责成市粮油储备储运公司和各县(市、区)粮食局具体执行。以收购本市夏粮秋粮为主。夏粮收购完毕,要基本完成小麦的储备任务,秋粮收购完毕,要完成玉米储备任务。

生猪:由市食品公司具体执行。主要收购本市范围内六月一日以后符合屠宰质量要求的活猪。加工屠宰入库要符合《食品卫生法》,严禁“带血、带毛、带污”,生产日期和兽医卫生检验印记要清晰可辨。储存时间为七个月。储备任务要于十月底以前完成。

食糖:由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执行。货源主要以本年度食糖开榨后上市的本省食糖为主,也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外省糖,但质量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储备期限为一年。储备任务要于十二月底以前完成。化肥、农药、农膜: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具体执行。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每年八月上旬拿出下年度分品种、分行业需求的具体方案,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正式下达。市生效资料公司要积极组织货源;市经委、市农委、市工业局及本市范围内各有关生产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安排好应由本地生产供应的部分品种,保证储备单位按时,按质、按量搞好储备,保证来年全市生产资料不违农时,及时供应。

三、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和费用补贴

1、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由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安排优惠利率专项贷款,保证储备商品所需资金按时到位。各储备单位对储备商品专项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销售情况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2、费用补贴办法

粮食储备费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补贴办法,参照省储备粮补贴标准,按照储粮单位实际库存量,年初由财政局商贸科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补贴数额。

生猪、食糖储备所需费用从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解决。解决的办法和程序,按市价格调控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动用储备粮食、生猪和食糖发生的价差,作为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入或支出处理。商品高进低出发生亏损,在风险基金中解决,低进高出的盈利,收回市财政以增加风险基金。

储备化肥、农药、农膜所需费用(主要是利息),按照企业和财政各承担一半的原则,每年由市财政局、市供销社、市农牧局共同核定后,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经“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支农资金中给予补贴。

四、市级储备商品的管理办法

1、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等单位共同负责,各储备单位负责各自所储备商品的购销、调动、保管、更新等日常工作。

2、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农业局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行文通知财政部门迅速落实补贴款项,保证补贴款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企业储备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市级储备商品的出库价格,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组织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后下达储备单位执行。

4、对于储备商品,各储备单位要专库储存、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存登记制度,保证数量和质量。同时,要按季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各商品主管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和市物价局报送出入库数量、费用及盈亏情况。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本县(市、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并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备案。

六、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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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业经五届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力量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为我市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市内外有功单位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对象

  从境外(包括港澳台)引进的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项目及引进市外资金投资新建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企业和旅游业(酒店除外)项目以及市政府认定的项目,并在本市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和缴税的,对项目引荐者给予奖励。

  项目引荐者是指引荐外来投资商到我市投资,促成项目落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奖励办法及标准

  项目引荐者按项目购地资金、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申请招商奖励:

  (一)引进项目购买土地,按项目用地一年内缴交的购地款的1%给予奖励;

  (二)如果引进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型项目和旅游业(酒店除外)或市政府认定等用地少投资额较大的项目,也可按项目投产时实际到位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投入10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如已取得购地奖励,须在该奖项中扣减)。

  (三)如果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项目、世界500强境外企业项目和中国100强企业项目,两年内投资额超1000万美元的,在原来奖励的基础上再增加奖励10万元人民币。

  上述奖金为引进项目的全部奖金,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由引荐者自行协商分配。

  第四条 奖励程序

  (一)引荐者的确认。引荐者从项目洽谈开始时应到市外经贸局备案,并不断通报项目洽谈进展情况;项目引进成功后,由项目投资方和项目落户方书面认可,报市外经贸局审核确认。

  (二)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1、申报购地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企业工商执照;③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④引荐者身份证明;⑤购地付款有效凭证;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2、申报按实际到位资金奖励,应提供如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企业工商执照;③项目验资报告;④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⑤引荐者身份证明;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报期限。申请购地奖励的,可在付清项目购地款后12个月内申报;申请按到位金额奖励的,在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12个月内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

  (四)审查核实。引荐者申报奖励,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经贸局和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审查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引荐者必须如实申报,若审查核实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奖金的发放。经审核符合奖励标准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奖励金。如已领取购地奖励金的,在再申报按项目到位金额奖励时,须扣减购地所得奖励金。

  (六)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以投资项目的地方税收收益进行划分,属市直收入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市财政解决,属县(市、区)收入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属于市和县(市、区)或县(市、区)之间税收分成的项目,其奖励金按照共享比例分担。

引荐者奖励收入为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应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投资规模大、产业链条长、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措施,给予引荐者特别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阳府〔2004〕118号)同时废止。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

刘顺航

非法收集的证据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以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以下简称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有悖于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司法权力制约等现代化法治要求,但是非法证据又往往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助于揭露犯罪。非法证据的这种特殊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常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采纳非法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却等于默认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及后果;排除非法证据,则会失去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甚至使罪犯逍遥法外。
一、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
为了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即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在一个判例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后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最初采用“权衡原则”,根据案件情况权衡利弊取舍非法证据,在非法取证行为与放弃案件客观真实之间进行选择,两害相较取其轻,后来也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逐步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但是对非法证据确立排除规则的国家,一般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不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免排除规则涵盖过宽,以致放纵犯罪。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令人不尽满意,特别是当一个实际有罪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逍遥法外时,很多人可能都会愤愤不平。然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通过摈弃违法取证的利益而遏制违法取证的行为,这种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二、在我国确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合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首先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的时候,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采用非法证据,等于一方面要求公民必须守法,一方面却默认执法人员违法,并承认其违法后果。这样不仅被处罚的罪犯心中法律的公正观念荡然无存,而且产生间接鼓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暗示,使宪法及法律有关程序公正的规定丧失其实质内涵。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三,排除非法证据是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由于我国当前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不是太高,加之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都曾被认为是合法,更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确有获取某项证据而揭示案情的实效,致使非法取证行为至今香火不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仍屡禁不止,这就使得我国当前文明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如果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从而促进文明执法。第四,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于法有据。我国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这一规定因我国加入该公约而具有国内效力,也是我国在诉讼中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
如前所述,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它虽然追求了刑事诉讼的绝对公正,但它是以牺牲实体正义即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代价的。绝对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种理想化的非法证据处理模式,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和条件为依托。鉴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不好的状况还没有根本转变,重大恶性案件继续上升,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仍然猖獗,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的现状,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根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司法水平,在对待非法证据效力的问题上,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即坚持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原则的同时,对排除规则作出必要限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强度与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权衡利弊,决定取舍非法证据,以求得在打击犯罪与维护合法诉讼程序之间达成一种较为均衡的局面,使法律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作用能够得到均衡发挥。
三、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理论探讨和立法规定
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①排除说。认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采纳为判决的依据,理由是:采纳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就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此无论其内容是否查证属实,都不能承认其证据效力。②区别说。主张将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获取的证据相区别。理由是:刑事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但不能因为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就对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容忍,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情节恶劣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手段违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③转化说。主张排除非法证据,但可以将其作为“证据线索”,依这一线索去获取合法证据,即将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引申出诉讼中的合法证据。
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规范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等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以及违反这一规定的罚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还规定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取得赔偿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上述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法律虽然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两高”司法解释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宣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的历史终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其中限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图非常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上都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未作规定,这显然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但是反过来讲,其隐含的意思就是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用,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应当首先明确一律适用排除规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方可例外。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来决定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例如非法言词证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规定的较为明确,实践中不难判别。但对于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何界定,立法上缺少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取证对象的不同来区别对待: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必须显示法律的威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内心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因此只有当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严重到超过必要限度时,所取得的证据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收集其他取证对象(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及证言,不能够象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一样使他们感到有某种威慑,而是必须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要求“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无论情节轻重,所收集的证据均应视为非法加以排除。又如非法实物证据,只有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非法取证手段没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合理确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观念,表现了国家在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权衡,是我国的现实司法状况和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对于加速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001年2月


注释:
①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