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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6:10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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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企业的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并保持定额包干标准相对稳定,当市场费用变化幅度较大时适时进行调整。

  贷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对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原粮的承储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成品粮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4个月的,应当报请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以承储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粮,由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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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仲裁机关裁决生效后,又裁定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仲裁机关裁决生效后,又裁定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应否受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铁石工贸公司(下称青岛公司)诉广西桂林旅游物资进出口公司(下称桂林公司)购销合同返还定金纠纷一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京工商仲裁委)以(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对青岛公司诉桂林公司购销合同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作出终局裁决后,又以(1994)市裁字第12号裁定书将(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的“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送达即生效”修改为“如不服(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自接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符合本院法发〔1993〕34号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的起诉应依法受理。
二、青岛公司依据北京工商仲裁委(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受理本案的情况通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