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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8:08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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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市)、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信息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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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


关键词: 取证/欺骗/正当性/刑事诉讼法
内容提要: 在古代的断案智慧和现代的审讯策略中都包含着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应该进行修正。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之“欺骗取证”,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证据。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能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去获取证据,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毋庸讳言,诚信缺失是当下中国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也曾呼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确立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呼唤诚信并不等于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中百分之百地实话实说,因为在讯问时采取适度欺骗的方法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一、“欺骗取证”是一种断案智慧

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的基础,也是司法裁判的难点。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纠纷中,知悉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往往基于利益考量而不愿实话实说,而司法裁判者往往又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去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审讯问案便成为数千年来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以被告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历史时期,司法裁判者对口供的依赖便导致了各种刑讯方法的诞生。不过,即使在古代,许多司法官员也努力探索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如我国春秋时代的“以五声听狱讼”方法[1]和汉代的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2]。此外,一些优秀的司法裁判者还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置“骗局”,智慧断案。中国宋代的“摸钟辨盗”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宋朝年间,建州浦城县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一个大户人家失窃,丢失金银财宝若干。官府虽然找到一些嫌疑人,但几经讯问,就是不能定案。后来,新县官陈述古上任,决心查破此案。他得知该县后山上有一座庙,庙里有一口大钟,当地人视为神灵。于是,他让衙役把那口大钟请到官府,放在后院,用幔布做成一个大帐篷,围在上面。然后,他升堂问案,把那些嫌疑人都带到后院。他说,这口大钟能够辨识盗贼。疑犯用手摸钟,如是盗贼,那钟就会发出鸣响;如不是盗贼,那钟就会保持沉默。说罢,他带人在大钟前举行了庄重的祈祷仪式,然后让嫌疑人依次走进帏帐,用手摸钟。帐内光线昏暗,且无人监视。众嫌犯一一入帐摸钟,然后出来,但那大钟一直未响。旁观者议论纷纷,县官便令衙役查验每个疑犯的手掌。只见众人手掌皆黑,唯有一人手掌不黑。县官一拍惊堂木,喝道:“你这盗贼,还不从实招来!”原来,县官让人暗中在大钟上涂了墨,而那个入帐后不敢用手摸钟因此手上无墨的人定是盗贼。经过审讯,那人果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衙役起获了盗窃所得之赃物。[3]

外国也有智慧断案的故事,其中流传最广的当属所罗门王的“智断亲子案”。在公元前960年至930年间,以色列国王所罗门他的博大智慧征服了国人的心。他不仅善于治国,而且善于断案。据说,两个女子因争夺一个婴儿而诉至所罗门王,两人都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是婴儿的母亲且互相谩骂。所罗门王便让人拿来一把利剑,下令把孩子劈成两半,给每个女子一半。听后,一个女子平静地说:“我们谁也别想得到孩子,劈吧。”另一个女子却惊恐地说:“噢,我的主人,把这个活着的孩子给她吧,不要弄死他。”于是,所罗门王便把孩子判给了后者,因为那个不愿意让孩子死亡的女人才是真正的母亲。[4]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裁判者都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摸钟辨盗”一案中,陈述古县官假借人们对“神钟”的信奉,编造了“神钟能够识别盗贼”的谎言,从而使罪犯不敢用手摸钟,获取了其手上无墨的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在“智断亲子案”中,所罗门王谎称要把婴儿一劈两半,然后获得了两个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并据此做出裁断。毫无疑问,陈述古县官和所罗门王的做法都属于欺骗取证。那么,这种方法应该被禁止吗?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方法在古代社会中可用,在现代社会中则不可用。诚然,对于现代人来说,这样的欺骗方法大概很难发挥实效,因而是不可复制的,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欺骗方法的正当性,或者说,人们是否赞同在审讯问案时采用这种方法。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能够流传千载并成为佳话就足以证明世人对这种方法的赞同态度。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再考察一个现代的案例。

在一起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个很有水平也很有口才的官员。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他总是以“实事求是”做挡箭牌。他说:“我们共产党最讲实事求是。无论干什么,都要实事求是。我是领导干部,无论对上对下,都要实事求是。我做事要实事求是,说话也要实事求是。我跟你们讲,我没有受贿,就是没有受贿。这就是实事求是嘛!你们是人民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办案就应该实事求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不实事求是,那是要犯错误的!”侦查人员见他反复强调“要事实求是”,就说:“我们都知道要实事求是,不用你讲。这样吧,你把它写在纸上,就不用一遍遍重复了。行吧?”嫌疑人点了点头,在侦查人员拿来的白纸上写下“要实事求是”,然后又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上自己的名字。侦查人员结束讯问之后,拿着这张纸找到该嫌疑人的妻子,对她说:“这是你老公写给你的,他让你实事求是地回答我们的问题。”妻子仔细查看一番,发现确是她丈夫的笔迹,便如实交代了她和丈夫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5]毫无疑问,这种取证方法属于欺骗。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禁止侦查人员使用这种欺骗方法去获取证据吗?回答应是否定的。[6]

二、“欺骗取证”是一种审讯策略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审讯教科书,都会讲授一些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如设置圈套、引蛇出洞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完全遵循实话实说的原则,必须隐瞒某些事实真相,甚至虚构某些事实。假如侦查人员必须实话实说,那么在某些案件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就应该对嫌疑人说:“老实讲,我们现在也没掌握多少证据。你看着办,是交代还是不交代?”这话确实没有欺骗,但是荒唐至极。在此类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当然是欺骗。但是,这种讯问方法是必须禁止的吗?侦查人员通过这种讯问方法获取的证据都是应该排除的吗?

在讯问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符合犯罪侦查活动的要求和规律。我们知道,犯罪侦查活动具有对抗性,犯罪侦查思维具有博弈性。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查明案件事实并捕获罪犯,而犯罪分子则要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双方不仅要根据对方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而且要经常进行“斗智”。这就是说,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侦查人员要想在这对抗中掌握主动权并战胜对手,采取一定的欺骗策略是必要的。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在现场提取到了你的手印。请你解释一下吧。”这是欺骗,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在现场上提取到该嫌疑人的手印。然而,侦查人员可以依据这个问题去分析嫌疑人的反应并寻找破绽。面对这样的问题,事实上无罪而且从未去过该现场的嫌疑人会坚决否认,而事实上有罪的嫌疑人则可能会试图解说并难免露出破绽。又如,在一起抢劫案中,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声称案发时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可以立即说自己碰巧也在那个时间在那个电影院看电影,而且记得很清楚,因为在那个电影的放映过程中发生了两个观众打架的事件。这还是欺骗,因为这都是虚构的。如果侦查人员有一定的表演技能,把这个虚构事实描述得活灵活现,就会使说谎的嫌疑人陷入困境,或者附和侦查人员的讲述,或者寻找不知情的理由,如正好中间去外面上厕所或抽烟了,而这都会给侦查人员戳穿他的谎言提供依据。

美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英博教授和著名审讯专家雷德等人合著的《审讯与供述》[7]一书的第五章第六节专门讲述了“圈套问题”[8]的使用。作者举例说,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疑人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家中。审讯人员便说:“玛丽(被害人)的邻居说曾在那天晚上看见你的汽车停在玛丽家门口。你对此作何解释?”这个“圈套问题”就属于欺骗的性质,因为实际上没有邻居曾在现场看见该嫌疑人的汽车。作者认为,“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圈套问题’……圈套问题可以使用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也可以使用虚构的事实为依据。它可以设计各种内容,如遗留在现场上的足迹、轮胎痕迹、个人物品,以及嫌疑人鞋上与现场泥土种类相同的污泥等。”[9]

众所周知,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涉及毒品、走私、恐怖、暴力等团伙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都会使用秘密侦查或化装侦查等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例如,特情人员打入贩毒集团时肯定要用欺骗的方法来隐瞒自己的身份并获取对方的信任。如果特情人员不被允许使用欺骗方法,那就只能实话实说:“我是公安局派来的,任务是收集你们贩毒的情报和证据。请各位多多关照。”那是相声中的滑稽,在这类犯罪侦查中,欺骗是必须的。

当然,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后果,如侦查人员使用不恰当的审讯圈套也可能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违心地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得知嫌疑人非常孝敬他的母亲。于是,在审讯中,侦查人员突然接到某医院急诊室医生打来的电话。然后,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他的母亲在得知其出事后急忙外出找人帮忙,结果在街上不小心出了车祸,命在旦夕,口中还不断呼唤儿子的小名。嫌疑人泪流满面,请求去医院看望母亲。侦查人员无奈地表示,在案子没有结论之前,我们不能让你出去。当然,如果你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我们就可以立即送你去医院看望你的母亲。于是,嫌疑人承认了犯罪指控。但是他承认之后,侦查人员并没有带他去医院。后来又告诉他,原来弄错了,那个出车祸的老人不是他的母亲。其实,这是侦查人员设置的骗局。

笔者认为,这种欺骗方法是恶劣的,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仅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可能使无辜者违心地承认有罪。因此,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完全禁止欺骗取证,但是必须限制欺骗取证,以便尽可能用其利而抑其弊。其实,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不是一律禁止使用的。只要欺骗取证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突破道德的底线,取得的证据就能够被法院所采纳。另外,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做法,但是并没有禁止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审讯策略。[10]综上所述,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欺骗取证”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按照这条规定,所有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都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假如侦查人员都严格依法办案,那他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必须实话实说。如前所述,这种一律禁止性规定是不合理的。另外,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立法是为司法服务的,无可践行之话,难以体现其价值。有人说,欺骗取证在实践中可以用,属于“打擦边球”,但是不能明说。而笔者以为,法律明令禁止,但暗中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就有欺骗之嫌。

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至于什么是恶劣的欺骗方法,笔者建议把握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两条标准,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

与此相应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没有明确地一律排除欺骗获取的证据,而是用“等”字加以模糊化处理,其含义就是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11]

2011年8月30日在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该草案第十四项说明: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十七项说明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该草案公布之后,社会上有人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倒退。据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稿可能恢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无意争辩这究竟属于前进还是倒退,但笔者以为如是规定很不合理。

单从体系性来说,如是规定会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一方面,修正案明确规定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却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前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然保留)。采用《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使用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却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修正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必要时使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并进一步规定采用这些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中难免使用欺骗,有时还要使用引诱,这又使修正案出现了一方面严禁一方面允许的自相矛盾,而这显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状况。[12]

四、欺骗取证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主流司法价值观

在犯罪侦查中应否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定位。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制度都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之中,例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真实与降低成本的冲突,在诉讼活动中加强程序保障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价值定位也会发生变化。

广告法律问题及对策思考

彭江民


本文将探讨三个问题:广告管理必须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方针;当前广告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其中,问题与对策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对重点部分的探讨中,又涉及到鼓励与规范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广告管理必须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方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的重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同样,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违法药品广告发布的第一期公告表明,2001年上半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收回违法药品广告批准文号316份,查处未经审批刊播、使用失效文号、伪造批准文号等各类非法药品广告139份。①违法广告的危害由此可见一斑。
广告的本义在于广而告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人知悉广告内容,其直接结果是将人们置于一个广告无所不在的社会环境。基于这一特征和现实,合法广告的积极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彰显;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同样得以迅速扩散。因此,既积极鼓励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又严格规范广告行为,防止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就成为广告管理中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
当前我国广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表现为两个方面。对广告活动限制太多则不利于广告业的发展;违法广告大量出现,不仅使广告受众深受其害,同时还关系到商业信誉、经济秩序、法律尊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反映出我国目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当中还存在不足之处。解决这些问题,仍有赖于广告立法与执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与改进。
二、当前广告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广告等)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目前的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
制定于1994年的《广告法》和制定于1987年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则调整所有形式的广告,这就有个协调的问题。举例来说,《广告法》对酒类广告仅要求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洧的用语。但《广告管理条例》却规定只有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做广告。此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颁奖部门的规定,以及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授予称号部门的规定等等,同《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规定,都有一个协调的问题。
(二)广告管理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本文仅讨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规章不属于法的范畴,但依法制定的规章却具有法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规章的制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为依据;规章的内容不得超过本部门的权限范围;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的事项;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的效力必须依据上述基本要求来确定。目前有关广告管理的规章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现就其无效之情形举例详述之。
1、没有法律依据的规章无效。《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因为依法办事乃是不言之理、当然之义。而且,相关法律法规既未对房地产广告作出特别规定,也未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地产广告的管理规章。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
2、规章内容超出部门权限范围的无效。《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该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广告行为与广告媒介的概念。广告是一种行为或活动,而显示屏则是一种媒介或设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广告媒介监督管理机关。广告显示屏在设置完成之前,其设置者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根本不存在广告监督管理关系。因此,规定广告显示屏的设置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办法》第九条关于广告显示屏播放非广告信息(新闻、电影、电视剧等)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3、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事项,而不得创设新的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治疗肿瘤的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但广告、药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此项禁止性规定。因此,禁止肿瘤药品作广告显然不属于执行事项,而是新的行为规范。该项规定不仅直接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行为的禁止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原则,同时,由规章来创设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行政法的原理,因为“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的”。②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未规定不可为,行政行为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范围。
4、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无效。关于户外广告问题,《广告法》明确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广告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广告法》就行政审批问题确立了非常明确的原则,即审批的设立和审查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此项原则,凡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立的审批事项和审查标准都是无效的。举例来说,烟草广告无疑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特殊广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只是禁止在特定媒介和特定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并未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之外的媒介和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当是允许和不受限制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发布烟草广告须经一定级别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违反了上述原则。
在监管层面上,把行政审批作为广告监管的一种方式是可以的,但这却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管理思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已经明确要求:“加快清理政府审批事项,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主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得收费。”③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也应依此精神进行精简和改革。
(四)广告关系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发布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两个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其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确定为“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解决受到违法广告侵害但却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告受众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这正是《广告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受到欺骗和误导,仅依据合同关系就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第三,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由广告主来承担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合法广告的利益直接归于广告主,违法广告的责任也应当由广告主来承担。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只是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明知或应知”的依据应当是《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只要其在程序上、形式上尽到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之义务,就可以在违法广告中免责。因为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事实上确认广告内容和证明文件的真伪,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和地址的,应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应赋予其向广告主追偿的权利。
(五)广告执法机制的问题
违法广告的大量存在同执法机制有很大关系。从客观上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人员编制是有限的,具体到广告执法职能机构,人员就更少。但广告却是无处不在的。以有限的人员去监管无处不在的广告,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从主观上讲,仅仅依靠审批、审查、登记、备案等来实施对广告的监管是不能适应现实要求的。依靠扩大执法队伍来加强广告监管,既不现实,又非治本之策。因此严格执法,依法加强广告监管,必须要有新的思维,新的机制。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广告法》权威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而这却是关系到《条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重要问题。明确广告的含义应当表述广告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论其通过何种媒介发布。比如,凡是直接或间接通过一定媒介宣传其企业、商品或服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告知特定事项等,均应视为广告。至于公益广告,可通过特别规定界定其特征。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管理广告的基础。
(二)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如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部门许可才能发布广告之情形,如药品广告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等。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上述四种规范应当做到概念科学、含义清楚、范围明确。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目的和社会导向意义。许可性规范的设立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为广告设立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设立许可性规范还必须做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④因为职权与利益挂钩,不仅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也是行政权力扩张的源动力,而行政权力的扩张必然会限制和剥夺应当属于自治、自主范围内的权利。
(三)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重要的认识基础。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广告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当然广告主也要因此而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但这却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广告违法行为同其它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建立这一制度必须解决四个问题:一是要有明确的受理机关和举报方式,以解决向谁举报和如何举报的问题;二是要有负责的查处结果反馈公告制度,这是对举报者负责态度的对应;三是应有必要的物质奖励措施,以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四是应当依举报者意愿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已经规定了类似的举报奖励制度,可资借鉴。⑤我相信,这将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监管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违法广告的良策。
(五)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首先,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违法广告必然会有社会危害性,否则法律不应确定其违法。因为“法律只能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只能规定对于社会有益的行为”。⑥广告的对象是广告受众,违法广告的危害性也必然及于广告受众。第三,广告受众在受到违法广告侵扰时出现的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愤怒等,就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表现。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因此,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只有切实解决当前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的问题,做到依法做广告,依法管广告,才能使广告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充分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才能使社会公众免受违法广告之害。

①《法制日报》,2001年7月11日第三版。
②《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③《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
④《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⑤《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⑥《革命法制与审判》,法国,罗伯斯比尔。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彭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