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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37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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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事业管理所是市区具体负责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建、卫生、土管、林业、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划定越城区行政区域为全面实行火葬的区域,自1996年11月1日零时起施行。其他各县(市)的火葬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绍兴市殡葬改革“九五”规划》另行确定。凡户口在火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含蓝印户口)及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域内死亡后,遗体一律火葬。
  第四条 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3天内送入殡仪馆安排火化,不得借故拖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不得擅自将遗体交给死者亲属处理。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运出搞土葬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露尸、腐尸、死刑犯尸体由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者已经腐烂的尸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死因不明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不行以任何借口搞土葬;私自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将土葬尸体起棺火化,拒不起葬火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拒不执行的,将依法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理。已土葬的起葬尸体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管理机构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交通工具外运尸体,违者由民政、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殡葬管理机构的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经费发放部门一律凭火化证明发放;无证发放的,应追究发放部门领导的责任。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1个月内凭火化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条 除殡葬工作管理机构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盒可寄存在殡仪馆或安放到骨灰公墓内,农村地区还可集中存放在乡(镇)或村骨灰纪念堂。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建造坟墓,严禁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当地政府要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可以按本民族习俗举行丧葬;愿意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火葬区域内去世或在外去世后要求回内地安葬的,由侨办、台办、民政部门共同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违者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准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应创造条件尽快建造。暂缓推行火葬的地区,要搞好土葬改革,禁止乱葬乱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利用荒山瘠地规划土葬墓地。土葬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并实行绿化覆盖。
  第十四条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并应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规划,经市民政局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也可与乡(镇)人民政府联办。现有经营性公墓需要保留的,应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办经营性公墓,违者应予取缔。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不出大殡,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有损害公物、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经营。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及丧葬迷信用品,违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钱财或殴打、侮辱、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各级领导、党员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移风易俗,自觉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文明家庭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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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人教[2003]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加强对我部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实施“科教兴业”战略,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有关精神,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建设事业科技、教育、人才等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和项目。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根据工作分工,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涉及科技方面的工作由科学技术司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事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和协调。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发文制度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副组长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或意见。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由组长签发,由建设部代章。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由人事教育司代章,涉及科技工作的由科学技术司代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