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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0:09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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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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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43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以及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的行为。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或乡镇财政性资金与市财政性资金配套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财政性资金与国家、省财政性资金配套项目的评审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执行要求,确定每年评审任务。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
(二)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基本建设、能源、交通、农田水利、综合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工程、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国土资源勘查及需要评审的财政贴息、补贴等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投资项目;
(七)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投资项目。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五)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和项目预算编制情况;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效益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配套资金是否到位;
(七)项目后评价;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制订评审计划;
(二)按照评审项目技术要求,制定评审方案;
(三)向项目单位提出评审项目所需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基本情况;
(四)审查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设计、监理、施工及定购等合同;
(五)核实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对项目内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项目造价,审查项目单位执行财务规定情况和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核实;
(七)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的书面意见,出具评审报告。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一)组织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部分有资质的评审合作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评审,但项目评审负责人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人员担任;
(四)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复核工作;
(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述、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安排项目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拨付资金、批复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用款计划、计划施工进度表等资料;
(二)项目开工后,每月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表、资金使用情况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专项支出项目前期分析论证、专项核查所需资料;
(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后评价所需资料;
(六)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七)及时通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参与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确认、拆迁签证等工作;
(八)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等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方便条件,不得无故拒绝,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九)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具体实施《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4号),我局拟定了,《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1、《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渠道评估表》
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以下简称渠道)的管理,根据《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秘书局(以下简称协会),做好渠道的开辟、评估、管理、推荐和综合统计等工作。
第三条 渠道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地位,对我友好,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与良好的资信。
二、有从事培训工作所必备的人力、物力,专业特色突出,有承办培训的成功经验;有高水平的授课人员、培训教材及翻译人员;能根据培训项目要求,安排参观考察专业对口的企业、机构及组织;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强的协办单位网络。
三、能根据与培训团组签定的协议提供较好的住宿、伙食、交通等方面的设施与便利。
四、收费合理,各项收费符合我国有关规定,不搞有损培训质量的价格竞争。
第四条 未经公布及评估的渠道申请评估前,须经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同意,由组团单位或被评估渠道按要求填写《渠道评估申请表》并将有关资料报协会。
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会在收到《渠道评估申请报表》之日起一周内将评估要求及有关资料发往渠道所在国或地区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办事处(以下简称协会办事处),对渠道进行实施考察与资信调查;
(二)征求渠道所在国或地区我国使(领)馆的意见;
(三)征求国内曾经使用过该渠道的归口部门、组团单位及培训团组(包括团长与团员)的意见;
(四)协会在两个月内根据评估标准,提出对该渠道的评估意见,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以下简称培训司)批准。
第五条 对渠道按以下步骤进行动态评估及年检:
一、各归口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培训团组在国(境)外的情况,对渠道承办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指导。如发现渠道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培训司。
二、根据协会的要求,协会办事处对渠道所承办的培训项目进行确认、跟踪和抽查。
三、培训司和协会采取问卷调查或实地调研的形式向各归口部门、组团单位及培训团了解渠道的评价及意见。
四、归口部门应要求培训团组在培训总结中提出对渠道的评价及意见。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将本系统上一年度使用渠道的情况及评价意见一并上报。
五、所有渠道都须接受年检。每年年底,协会通过其办事处向渠道发出年检通知及有关表格,要求渠道报告全年承办培训的情况。协会将综合国(境)内外各方面情况提出渠道年检意见。
六、培训司每年年底根据初次评估、动态评估及年检意见,认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可使用的渠道。
第六条 渠道的使用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部门每年在上报培训项目申请表及汇总表时须填报所使用渠道。
(一)如使用培训司公布的本年度的渠道,须填写渠道名称及编号。
(二)如所报渠道不在公布渠道之列,则需在立项同时上报此渠道的《渠道评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三)如所报渠道为国(境)外的政府部门、公益团体、国际组织和知名企业、大学等渠道,即外专发(1999)4号文所指的可先使用后评估的渠道,须在立项时上报此渠道的《渠道评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由协会核定并经培训司批准后方可使用。在培训结束一个月内须将对该渠道的评估意见及有关资料报培训司。
二、协会根据申报项目中使用渠道的情况、渠道的专长及项目的专业要求,按照外专发[1999]4号文中的数量控制要求提出调控、推荐意见报培训司。
三、培训司将在下发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写明所确认、调控或推荐的渠道名称及其编号。
四、不得随意变更通知中已确认的渠道。如归口部门有异议,须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培训司。
第七条 对违规行为将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渠道在承办培训中出现以下问题的,将视其问题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等分别采取警告、暂停承办培训或取消渠道资格的处理:
(一)出具虚假培训计划或经费预算,或在实际执行中擅自更改已经国内有关部门审批的培训计划;
(二)假冒其它渠道名义或同意其它渠道以其名义承办培训;
(三)同时承接两个以上培训团组或转手他人接待培训团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培训团组;
(五)回避或不配合评估;
(六)其他影响培训质量及培训声誉的不良行为。
二、如发现国内组团单位及归口部门在渠道使用上存在下列弄虚作假行为,将视其问题性质及严重程度分别采取通报批评或停止其组织派出培训团资格的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要求渠道出具虚假培训计划及经费预算,或到国外后擅自向渠道提出更改所批培训计划;
(二)实际使用渠道与所报批渠道不符;
(三)通过使用某一渠道而从渠道获取经济及其它利益;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培训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所发文件中有与本细则相悖者,均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