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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8:44:18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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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及设备冷却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它用水。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中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环保、滇池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相关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循“三同时”的规定办理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制定建设规划,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限期建设改造,具体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时,应有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中水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及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定期送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三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中水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建设中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产权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对物业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中水建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七)中水设施与其它供水设施联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对符合建设条件,而又未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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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建设部 等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4日,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
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
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
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
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
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沿岸各港航监督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单位与城市环卫单位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各系统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妥善处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当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装载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或舱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收集。在接收前,船方应向接收单位说明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接收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将船舶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计收费用,不得任意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或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拆船厂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因接收设施问题或人为因素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对违法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的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口码头和水上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沿岸固体废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物,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收缴的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编号:____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准予_____________单位在_________港进行船舶
垃圾接收作业。(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签发机关:________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日期:__
___________签发机关:________港务监督签发日期:_
____________
注:1.第1联由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留存备查;第2联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3联由港务监督留存。
2.本许可证不得转借。
附表二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___________轮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
_____港,由本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________吨,类别为__
______。
特此证明。
接收单位______
年 月 日
注:1.船舶垃圾的类别:
(1)塑料;
(2)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或包装材料;
(3)被磨碎的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4)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5)食品废弃物;
(6)焚烧炉灰渣。
2.第1联由船舶存查;第2联由接收单位存查;第3联由接收单位交港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8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
           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加强放射源管理,规范放射源使用,预防因放射源使用或保管不当引发放射性污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4〕56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目标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放射源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立案追缴、收贮废源。通过申报登记,掌握全省放射源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通过现场检查、限期整改和立案追缴,查处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进行强制收贮,消除各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专项行动的目标是:建立辖区内放射源档案,为全面核实换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实施放射源分类身份管理,建立放射源管理动态档案和数据库,彻底清除放射源造成的安全隐患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进度安排

  (一)启动阶段(2004年7月1日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切实做好专项行动的准备工作。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建立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并结合本方案,制定各自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号码,鼓励广大群众和从业单位人员积极举报和反映有关情况,广泛收集有关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资料信息。

  (二)实施阶段(2004年7月1日至9月15日)

  1、各市(州、地)专项行动联席会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做好本地区放射源申报登记的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依法开展放射源申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范围。

  2、由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参加专项行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文件,印发放射源申报登记通告及表格。所有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

  3、7月15日前,卫生行政部门将放射源许可登记资料向环保部门移交完毕。

  4、环保部门要督促所有涉源单位全面清查本单位放射源管理现状,履行放射源申报登记义务。要会同公安等部门重点检查涉源单位放射源贮存设施的安全情况,提出隐患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放射源贮存设施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以及破产、倒闭、停业单位闲置废弃的放射源,要全部强制收贮到甘肃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

  5、卫生部门开展对涉源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告知及人员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4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

  10月15日前,各地要对专项行动进行认真总结,并报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内容包括区域内的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情况(同时报文字表格资料),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闲置废弃放射源收贮数量等。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放射源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关系到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彻底查清我省放射源现状,清除潜在放射性污染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及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

  省政府建立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各地的专项行动。省政府副秘书长刘晓明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省环保局赵伟民、王新中,省公安厅王幸,省卫生厅徐怀恩为成员。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王新中同志兼任。各市(州、地)政府(行署)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安排。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

  各级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紧密配合,统一行动。

  环保部门要对涉源单位进行申报登记,负责核查和办理放射源安全许可证件,组织对涉源单位放射源安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将废弃放射源强制收贮,协助公安部门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汇总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等情况。

  公安部门要对涉源单位的安全保卫情况进行检查,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事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协助环保、卫生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对涉源单位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医用辐射机构的检查,及时将放射源卫生许可等有关资料移交环保部门。

  (三)严格制度,落实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而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遗弃或发生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源单位不按规定申领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等违法行为,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辖区内涉源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监管不到位的,追究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