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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0:37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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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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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
(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管理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管理资格审查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条 新开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结束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后,到发证机关注销。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营业范围并以总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具有四级资质和非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他企业。承担专业分包的企业,不得将工
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揽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必须保证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场区的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必须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生产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的;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处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
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