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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5:52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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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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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已经2007年5月14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制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九)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武威发展》、《武威日报》、武威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综合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九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十一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十二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协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则,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62号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和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含室内装修、装璜)的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城建委做好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白蚁防治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业务的指导、协调和市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各县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业务。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3)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4)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外地来我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保证防治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二条 白蚁预防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个人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须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必须建立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竣工验收报告。回访复查情况应记录登记,建档备案,确保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提供白蚁防治机构出具的白蚁预防竣工报告,否则,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发现蚁害应及时委托具有符合规定资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蚁。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传统街区内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典型民居建筑,及其他传统建筑(寺庙、仿古建筑等)的使用者、所有者及管理单位,应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防治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无偿进行灭治,但属于房屋建筑当事人责任发生的蚁害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费用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防治白蚁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上缴省白蚁防治管理费比例和办法,按省财政、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专项用于蚁情复查。

  第二十三条 无相应资质证书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白蚁预防工程业务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白蚁防治过程中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对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