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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4:1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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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西陵区(含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不含联棚乡、土城乡)、犭虎亭区及夷陵区小溪塔镇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等专项配套费取消。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应缴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防洪设施、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燃气管网、电力电信管线;
(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公共交通场站、公共照明线路、“三废”治理设施;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
(五)军事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按规定批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
(七)直接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的临时建筑。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征幅度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市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的配套费项目以及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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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文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月24日在墨西哥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针对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者的条件
1.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有关条件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开展此项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学位。
2.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是学士学位获得者,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并在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个别未取得学士学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只有取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或学术成果奖(包括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且为主要获奖者;或参加全国研究生入
学统一考试,并达到当年录取标准者;或经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取得所申请学科或相近学科8门本科段课程(专业课不少于5门)考试通过者才可提出申请。
3.港澳台人员以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按上述条款进行。具有同等学力的外籍人员(汉语为非母语)以在职人员申请中国硕士学位可以不参加外语统考,但必须通过中国汉语考试中心举行的汉语水平考试。
二、关于接受和授予程序
4.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应坚持规定的标准,同时又注意体现在职人员的特点的原则,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5.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经过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同意后,应按该单位的规定参加其研究生课程考试。研究生课程考试是指在4年内通过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申请者必须在接受单位与在校研究生同时参加同种考试,其中外语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6.有权在经济学、法学、工学门类的管理科学与工程及农学门类的农业经济管理等专业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对这些学科的必修课考试实行题库管理,由各单位的研究生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的统一考试。1995年准备,1996年正式开始。准备工
作完成后,由地方学位办或高教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中止授权。
7.除国家教委批准经全国统考录取入学的全日制的研究生班外,各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者在社会上(包括高校自行组织的)各类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和研究生班所取得的各科成绩在其申请学位时,均不得作为学位课程成绩予以认可。
8.申请者在课程考试通过后的1年内,可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有关学位申请,并应向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申请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原件);(4)外语统考合格证、硕士学位课程成绩单;(5)经所在单位领导审定签署的登记表(包
括申请人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业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内容);(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者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学位授予
单位的相应学科的研究生导师。
9.学位授予单位应对申请者所报材料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按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者。申请者的申请被受理后,应按学位授予单位通知的要求,到该单位办理论文答辩或论文补充修改的有关事宜。上述工作完成后,学位授予单位可按本单位有关在校生答辩的规定进行答辩和学位
授予的审批工作。申请者的论文答辩工作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
三、关于开展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
10.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仍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不能开展此项工作。新增单位的审批工作将另行通知。
11.经批准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符合上述条件的学科、专业须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在职人员的申请。
12.有权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进行严格监督与定期评估。有关学位授予单位以新的通知精神进行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再对其进行验收。国务院学
位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门)将对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检查和评估。文中涉及有关材料应在申请者获得学位后保留5年,以备检查与评估。
13.已批准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通知,制定出各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于1995年4月30日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本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或主管部门)后执行。
四、关于本通知的执行
14.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凡是1995年5月1日起接受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本通知是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1991〕5号、7号文件的补充及完善,其中具体做法与本通知不同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
申请博士学位的工作,仍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