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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7:58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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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共同建设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中国丽水”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包括丽水市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市级主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县级主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市级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以下简称县级子网站),是丽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面向社会公众的门户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的定位是“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服务公众的桥梁”, 也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重要平台。
  第四条 门户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丽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水平,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原则是“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市级主网站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承办。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承办。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承办。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承办。市府办负责门户网站的领导、指导、协调,对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县级子网站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丽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在市府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主网站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以及对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的技术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八条 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维护和管理,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网站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分工,规范管理流程,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政府建设、工作动态、政务公开、政务互动、经济建设、社会监督、网上服务、网上办公等为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权威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在门户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和发布以下信息:(1)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内容淫秽、反动、迷信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2)秘密级以上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文件以及涉及单位内部机密等信息;(3)标明“内部文件”、“内部资料”的信息;(4)真实性、可靠性有疑问的信息和其它不宜在因特网(Internet)上发布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及时在本级主网站发布、更新单位机构、人员信息;及时在本级主网站上发布、更新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提供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包括门户网站规定提供的专用信息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各类政务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市级主网站、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信息内容。

  第四章 电子邮箱、域名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相应主网站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维护本单位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级主网站的域名为lishui.gov.cn;
  (二)县级主网站的域名为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三)市级子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分配为yyy.lishui.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县级子网站的域名由所属县(市、区)信息中心分配为yyy.xxx.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五)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县级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域名,但在域名中必须体现浙江丽水的信息。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的特色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 各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本地、本单位网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网站进行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工作。市信息中心应经常监测各单位网站,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各单位。各单位应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各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即网站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网站管理员应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站管理员变更或发生上传密码等信息遗失的,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更改相应的用户上传信息,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相应的信息中心负责,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管理安全意识,做好网站安全工作,加强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的管理,建立并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对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实行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检查各县(市、区)及各部门信息采集报送、网站运行管理及更新维护情况,并将网站绩效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当中。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对市级子网站和县级主网站的信息发布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定期在市级主网站公布统计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门户网站各站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丽水市政府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同时,丽政办发〔2004〕82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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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维护邮电通信的正常秩序,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制定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的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地(市)、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经营管理工作,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通信行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邮电通信行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施、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饭店、宾馆等大型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通信专用管道、过墙线、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布线、电话插座等通信设施。
新建办公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或与住户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
上述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本条所指通信设施由城建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并由邮电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住宅楼未设收发室、信报箱等设施,或未设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应予以补设。
第十二条 城镇在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时,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必须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足够的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市政工程部门必须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无偿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在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应有关单位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工作及生活场所由要求设立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进行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在检修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本条例对邮电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受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内无线电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明确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开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申报或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通信管线等设施或阻断通信设施。施工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对可能妨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
制止。
林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林木管护单位会商,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地(市)、县(市)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出售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坏、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电通信器材;
(二)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搭挂物品、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线路、地下通信电缆、市话管道以及电杆、拉线、塔架等邮电通信设施的地面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钻探、种树、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及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其他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承运单位办理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安排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九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四十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带有邮电专
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配合邮电部门及时传递邮件。
第四十二条 邮电运输车辆和供通信用自备发电机所需油料,按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如遇电力线路、设备检修等情况临时停电,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害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盗窃、哄抢邮件、电报;
(二)非法检查、扣压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扣留邮运车辆驾驶员和邮件押运员;
(三)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伤害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
(四)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周围设摊、堆积杂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的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应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
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五十四条中删去“第十五”;在“其授权的邮电部门”后面加“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删去“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其授权的邮电部门”改为“其委托的邮电部门”。
二、第五十五条中“给予”后面加“警告”;删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五十七条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在“轻重”后面加上“给予警告、罚款”;删去“停通中断线”。
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及“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在“没收”后面加上“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后面加“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及“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在“邮电部门”后面加上“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收”后面加上“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三条中在“给予”后面加“警告、罚款”;删去“批评教育、经济处罚”。
六、另外,以上条款中的“非”改为“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决策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等重要批示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分流承办。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
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兰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严格履行收发文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各项督查工作的实施。
(四)组织协调。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部门的重要事项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对领导同志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加强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签发后上报。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此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
(三)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督查责任考核
(一)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务督查考核分数达不到规定分值的县区和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有令不行、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进展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批评,第一责任人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对办理不落实造成工作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三)对政务督查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