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7:14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有不少于二家的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第三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发行期结束后,承购其剩余证券的余额包销方式。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方式。
第四条 证券承销机构每次承销证券期限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五条 证券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证券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1)销售经过及数量。
(2)认购人总数。
(3)认购发行额在5%以上者的名单。
(4)承销机构自行承购的数量。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发售证券前,应将承销合同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内,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项。
第八条 证券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按照《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修改和解释。



1991年5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
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承包)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有唯一的供应(承包)商,其他产品无法代替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承包)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承包)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承包)商报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
(三)供应(承包)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
(二)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止时间;
(八)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的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的;
(二)恶意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互相串通排挤对手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
1、公务用机动车辆;
2、专用车辆;
3、电梯;
4、锅炉;
5、空调(包括中央空调);
6、办公家具(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医疗器械(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8、教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9、影视设备(包括录像设备和音响设备);
10、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11、服装;
12、采购单价在2万元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物品。
(二)工程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造和土建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修缮、装饰、装修等工程);
3、环保绿化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工程)。
(三)服务类:
1、国际机票;
2、公务用车的定点加油;
3、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
4、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