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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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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00一年六月二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账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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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
主观要件
【摘要】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犯罪 主观 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未履行其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②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③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职责等。
这两个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从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也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以这两个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相当严重的犯罪。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每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符合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了。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者合称罪过)两种心理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存在多种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种观点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后果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第二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两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了故意,后者仅是过失。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并且此罪在主观方面对结果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动机是徇私。
第三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一般均为过失,且过失均为针对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是明知故犯。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该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明知徇私滥用职权、徇私玩忽职守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并抱着希望后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主观上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我拟就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谈一点自己的不成熟的观点、看法: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对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而言是故意的,而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一般是疏忽大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过失,当然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简单地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故意,则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定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惩治故意犯罪。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就比较科学一些,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为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当然也是按这个司法解释实施执行的。但是我认为: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多了徇私舞弊情节。徇私是指为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行为。舞弊是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客观反映主观,主观的认定须根据客观情况来分析,所以徇私舞弊犯罪一般应为故意犯罪。可见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第一款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另外,第二款中所称"犯前款罪的",不是指对这种行为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是指徇私舞弊行为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一样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可以按第三种观点,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且该两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是出于徇私,处罚上要比普通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重。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1992年4月17日,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把工资增长转到主要依靠本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轨道上来,使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随着企业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总公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分为与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机车、客车、货车的制造和修理,牵引电动机、柴油机增压器等。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和定额流动奖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
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上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
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
×0.8)+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
基数的增长幅度×0.70)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机车车辆总公司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总公司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工效”挂钩前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可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
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