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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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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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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蒙古国总理苏赫巴特尔·巴特包勒德于2011年6月15日至17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巴特包勒德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认真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双方一致认为,中蒙是有着漫长共同边界的友好邻邦,不断巩固和深化中蒙友好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利益,也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满意地指出,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各领域交流与合作不断加深,为两国发展和两国人民福祉做出了贡献,双方对此感到满意。

  为进一步加强中蒙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将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提升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并加强在以下重点领域的合作。

  (一)加强政治沟通和相互信任,不断强化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政治基础。

  中方重申,发展与蒙古的友好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之一。

  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蒙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蒙方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中方重申,支持蒙古无核武器地位,支持蒙方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保障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的努力。

  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有特殊重要意义。双方将保持高层交往势头,积极利用国际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加强战略沟通。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议会、政府和政党间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防务安全领域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等跨境犯罪,加强防灾、减灾、预防传染病等领域合作。

  (二)扩大和深化经贸合作,稳步开展互利共赢合作,促进共同发展,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发展提供持久动力。

  双方表示,将在本国经济发展战略基础上,完善双边贸易结构,支持相互投资,保持双边贸易与投资的稳步增长。双方将积极落实《中蒙经贸合作中期发展纲要》,利用好两国政府间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矿能合作委员会及其他合作机制,确保双边经贸合作有序发展。双方同意,从政策层面支持增加环保、高科技投资。

  双方重申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经贸合作首要方向,并表示特别重视矿能资源、农牧业合作。

  双方认为应按照矿能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金融合作“三位一体、统筹推进”的原则深化合作。蒙方表示,支持中国企业参与蒙古煤炭、铜、铁、石油、铀矿等矿能项目以及住宅等基础设施建设合作。愿在建设连接两国的铁路、公路等方面同中方加强合作。

  中方表示,愿同蒙方在成品油供应、炼油厂建设、电力贸易、原材料深加工、过境运输、出海口等方面继续开展互利合作,并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还就经蒙境内铺设天然气管道和高压电线路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表示,将加强口岸合作,提高通关能力,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保障食品安全合作机制。

  蒙方表示,中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和无偿援助是对蒙古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持,对此表示衷心感谢。中方表示,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向蒙方提供援助,相信这将对促进蒙古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中蒙友好发挥积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人文交流,增进民间友好,巩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民意基础。

  双方重申,将加强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交流与合作。中方表示,愿为蒙方在华设立文化中心提供相关便利,愿积极参与蒙古大学城建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同蒙方加强合作。蒙方表示继续支持孔子学院、中国文化中心在蒙古的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青少年交流对两国关系未来发展有长远战略意义,新闻媒体交流将为两国关系提供良好舆论环境,应重点予以推动。双方同意,积极开展两国青少年代表团互访,逐步扩大规模并形成机制。建立两国新闻代表团互访机制。

  双方对两国人员往来日益扩大感到满意,同意加强主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完善合作机制与相关服务,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人员往来中出现的问题,切实采取措施保护本国境内对方公民的合法权益。

  双方对蒙古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开馆感到高兴,同意继续加强领事关系。

  双方表示,将在环境保护、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治荒漠化和沙尘暴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相互协调和支持,维护共同利益,不断丰富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双方主张,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加强互信与协作,坚持通过对话协商解决争端,共同构筑公正、民主、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双方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协调作用。

  双方重申致力于维护世界和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支持蒙方积极参与东北亚、东亚合作,支持蒙古成为亚太经合组织成员,欢迎在联合国支持下于乌兰巴托建立无出海口国家国际研究中心。蒙方高度评价中方为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所作重要贡献,支持早日重启六方会谈,对中日韩三方合作不断加强表示祝贺。

  中方赞赏蒙古作为上海合作组织首个观察员国积极参与该组织活动,愿积极支持蒙方同其他成员国开展务实合作。蒙方表示,愿同中方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加强合作,为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四、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化财产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5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11-2016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等文件。

  五、双方一致认为,巴特包勒德总理此次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进一步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巴特包勒德总理对中方的热情接待和周到安排深表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蒙古国总理

                       温家宝         巴特包勒德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外省劳动力进入本省务工实行计划管理;
(二)负责实施就业登记制度和务工许可证制度,办理用工手续;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务纠纷,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用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工作期间的工伤、死亡事故;
(五)负责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边防、城建、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
(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暂住劳动力,包括本省常住劳力离开户籍所在市、县、乡(镇)到省内其他市、县、乡(镇)的暂住者;外省劳动力到本省城乡的暂住者。
第五条 凡属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对象要求就业或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由本人或用工单位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


(一)城镇待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和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
(二)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须持有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省劳动力须持有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技术人员还须持有技术证书;
(四)成建制的暂住劳动力从事建筑、运输业务,应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和客货运许可证。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管辖范围分级管理:
(一)驻海口和府城地区的下列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中央、部队、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其相互之间的联营企业,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合资、合作企业);
2.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建上述单位工程的工程队;
3.经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资企业。
(二)驻其他市县的中央、部队、省直所属单位(含其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市、县所属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对下列单位从社会劳动力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琼的中央、部队所属单位;
(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上述用工单位须于每年十月底,将下年度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计划,按劳动力管理权限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省计划、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从本省城镇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定员以内,按现行招工政策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八条 对用工单位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度向各市、县下达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计划。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须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报送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建筑、搬运、盐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公路维修等行业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可适当招收所在地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村劳动力,并按审批权限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被使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同意可在办理续用审批手续后,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其具体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待业保险。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用工单位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福利基金,用于务工人员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等。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善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发给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实行女工特别保健制度,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十三条 务工人员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发证和用工手续时,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工本费和管理费的收取,须严格按省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用工监察制度。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用工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用工监察机构(包括用工监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劳动力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
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的,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批准手续外,按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二千元的罚款;
(二)凡招收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的,除责令其清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招用社会劳动力的,按招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务工许可证的,按每件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招用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办续订合同手续的,除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外,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六)无故阻挠或拒绝用工监察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用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用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罚款,须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处罚执行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用工单位未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行使用劳动力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一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原则和接受用工监察,具体劳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