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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6:1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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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36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原则

(一)实事求是。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市委、市政府当年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要体现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考评、奖惩,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确保目标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三)分级负责。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各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各目标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实施目标中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一岗双责”负责相关方面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和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主任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区)长及管委会副主任按“一岗双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主要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考核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目标考核范围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

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控制目标

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件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事故死亡率,重、特大事故件数及增降幅度、比例等。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制度。年度及阶段性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处理及时、妥当,完成省、市认定和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经费和装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和避免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妥善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工作。

目标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市安委会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目标考核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三)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四)中央、省驻巴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第四章 目标的分解与调整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按照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安办)批准后,由市安委会或市政府目督办下达调整。

(一)因国家安全生产统计政策和口径发生变化;

(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标准

第十二条 目标监控

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二)年终考评

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目标考评的计分标准

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总得分=基本分得分+加分项目得分-扣分项目扣分。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40分)

1、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重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2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1件扣6分;当年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或一年内发生2件以上(含2件)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3件以上(含3件)实行“一票否决”。

③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对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实行“一票否决”;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0分。

2、市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伤人数(基本分为5分)

重伤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5分。

③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或3件以上(含3件)重大事故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④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省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高发行业监管部门(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的考核,按照市政府当年下达目标考核。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60分)

具体目标管理考核细则由市安委会制定。

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市安办提出意见报经市安委会审定后,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

6、安全生产事故中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和腐败行为的扣5—15分。

7、突发应急工作中未切实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明显增加,扣减3—5分;未妥善处理好事故善后事宜,造成群众上访和滋事的,每件扣1分,发生恶性事件每件扣2分。

(四)加分项目

l、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上年度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上年度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上年度获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有指导性意义,经国家有关部门在全国推广的,加2分;经省政府或省安委会在全省推广的,加1.5分;经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在全市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3、死亡人数连续三年下降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通报》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一条加0.2分或0.1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3分。



第六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

考核得分在85分至90分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5分以上(含85分)不满90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中共巴中市委组织部,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不得评优评模,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

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予以表彰、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惩处

1、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2、连续两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次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3、连续三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由市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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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辽宁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69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报送辽宁省2010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函》(辽人社函 〔2010〕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5%。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3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9号(2006)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9 号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

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者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五)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20 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建设单位,但审批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交通、城建类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和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该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社区和居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所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举行听证会: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

(二)直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三)公众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多数公众的意见未被采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其中超过 2 年未满 5 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确认时,该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相应的修改。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或者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确认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或者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不得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或者原审批部门责成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有关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四)、(六)项 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规承揽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构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一)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渔业水体、森林公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