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医综便函[2007]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2000年和2003年,我司先后两次对全国医疗机构眼科人员和设备情况进行了调查,为制定《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推动防盲治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为充分利用“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以下简称“视中”)项目形成的工作基础,完善防盲治盲数据库建设,掌握各地防盲治盲资源情况,加强防盲治盲工作,经研究,决定开展全国眼科现状调查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形式为函调,调查对象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眼科(五官科)、眼科专科医院(五官科医院)、眼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眼科机构”)和省级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将《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附件1)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调查对象,由各调查对象指派专人与本单位眼科负责人共同组织填写,经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上报。《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附件2)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填写完成。
二、报表要求
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的《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寄交“视中”卫生部项目办公室数据库项目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13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邮编:430030,收件人:张文斌。),同时将电子版发至我司电子邮箱yzs@moh.gov.cn
三、其他事项
(一)调查表格电子版可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
(二)根据各省(区、市)的任务量和完成工作情况,按每份表格20元标准补助工作经费。我司将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上报材料并经审核合格后,及时划拨经费。
附件:1.《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2.《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
联系人:1.卫生部“视中”项目办公室
匡绍华,电话:010-68792966,传真:010-68792513。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
张文斌,电话:027-83691667,传真:027-83692996。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电子邮址: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眼科基本情况
1.1单位全称
1.2机构类型
1.县以上综合医院 2.县级医院 3.眼科专科医院4.眼病防治所5.其他(请注明)
1.3科室
1.眼科 2.五官科
2.2006年眼科医疗工作情况
2.1 门诊人次数
2.2 急诊人次数
2.3 入院人次数
2.4 出院人次数
2.5 床位数
2.6床位使用率(%)
3.眼科卫生技术人员数及分布
3.1眼科医师总人数
其中: 主任医师人数
副主任医师人数
主治医师人数
住院医师人数
3.2五官科兼职眼科医师总人数
3.3能独立完成白内障手术医师数
其中:能够独立完成超声乳化手术医师数
3.4眼科护理人员总人数
其中: 主任护师人数
副主任护师人数
主管护师人数
护师人数
护士人数
3.5眼科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其中: 高级技术职称人数
中级技术职称人数
初级技术职称人数
3.6眼科医师年龄分布
25岁以下
25~34岁
35~44岁
45~54岁
55~60岁
4.2006年眼科手术情况统计
4.1 眼科手术例数(不包括近视眼激光手术)
4.2 白内障手术例数
其中: 超声乳化+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例数
6.已开展的常规项目(请用“√”选项)
检查类:
6.1 前房角镜
6.2 三面镜
6.3 眼压测量
6.4 眼底荧光造影
6.5视野
6.6 Hess氏屏
6.7 检影及验光
6.8 ERG
6.9 VEP
6.10 眼科A,B超声检查
6.11 UBM
6.12 OCT
6.13 角膜地形图
6.14 角膜曲率
6.16 间接检眼镜检查
6.15 眼科病理检查
治疗类: 2006年开展例数
6.13 外眼手术
眼睑内翻手术
眼睑外翻手术
斜视矫正术
泪囊摘除术
泪囊鼻腔吻合术
6.14 眼表手术
翼状胬肉手术
羊膜移植术
角膜缘干细胞移植
睑球粘连分离
角膜移植
眼表肿瘤切除
6.15 白内障手术
白内障针吸术
白内障囊内及囊外摘除术
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状体植入术
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
6.16抗青光眼手术
周边虹膜切除术
小梁切除术
激光虹膜周边切除
非穿透性小梁切除
6.17视网膜脱离复位术
巩膜外垫压
玻璃体切割术
6.18 眼球摘出术
6.19 眶内容剜除术
6.20 准分子激光治疗屈光不正
6.21 眼外伤手术
角巩膜裂伤修复
外伤性白内障
球内异物取出术
6.22 弱视训练
6.23 低视力康复
6.24 眼眶手术
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品名
规格型号
国产或者进口
数量
(台)
单价
(万元)
设备运转情况
正在使用数量
(台、件)
年度检查
(治疗)
人次数
好
中
差
裂隙灯显微镜
直接检眼镜
间接检眼镜
眼压计
视觉生理检测仪
角膜地形图仪
角膜曲率仪
眼科A/B超
视野计
眼底照相机
同视机
试镜箱
冷凝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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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7号
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犬类饲养证制度。未取得犬类饲养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和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所属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限养区,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重点限养区内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及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饲养证》后7日内将发放《犬类饲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养犬人应当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所有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六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销售的犬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