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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47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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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中医药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西医药共同承担着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是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近年来,中医药在突发急性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机制,提高卫生应急能力,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西医结合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贯彻落实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注重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有关预案规定,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通力合作,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按照中西结合、整合资源、统一领导、密切配合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二、建立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协调机制
(一)建立完善组织体系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中,应有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中医药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领导体系,作为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卫生应急专家组中,应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4.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医药专家队伍。
5.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现场卫生应急指挥部中应有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
6.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任务时,要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
(二)建立完善协调制度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卫生应急响应时,要及时与中医药管理部门沟通,通报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中医药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实施响应措施。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参与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接受统一指挥,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在卫生应急信息网络的建设中,把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三、切实做好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的保障工作
(一)做好整体规划和经费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中医药纳入卫生应急体系总体规划中,在制定卫生应急体系建设等相关规划、安排信息系统和机构建设、组织人员培训及安排卫生应急经费和物资储备时,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证。
(二)加强技术指导
1.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具体情况,及时组织专家制定中医药参与卫生应急的技术方案,或在相关技术方案中纳入中医药内容,充分体现中西医技术方法的有机结合。
2.不断总结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经验,及时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指导,鼓励在运用现代技术的同时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在技术方案制定、医疗救治培训等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
5.支持和鼓励中医药人员开展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科学研究。
(三)加强能力建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组织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2.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组建卫生应急队伍并保证队伍稳定,加强中医药卫生应急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卫生应急救治水平。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将具有中医特色的应急技术加以整理、研究和提高,在临床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中医医院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册等大众传媒,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宣传教育,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应用中医药的防护意识和自救能力,为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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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5〕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凉山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规范管理,杜绝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随意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包括:
  (一) 基本建设项目;
  (二) 大型修缮项目;
  (三) 以政府名义投资的其他固定资产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指由州、县本级财力(含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基金以及单位自筹资金)投入和由政府统一组织借贷等融资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财政、发计委、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总量平衡、规范运作、高效务实”的原则,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及财政资金的安排

  第五条 项目的申报。每年下半年11月前,根据政府工作部署,由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申报办法按《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凉府发〔2005〕45号)执行。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财政局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属新建的楼堂馆所,单位在申请安排资金时,应有省政府的批文),经财政局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后,财政局根据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总预算和评审结论提出各项目政府性投资年度安排建议,报经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时间申报,政府在当年不再新核准基建计划(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部门也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的追加和调整。年度建设资金预算一经正式下达,原则上不得追加。确需追加预算的投资项目或建设规模,应按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报批,财政视财力情况列入本年度或次年预算。追加预算未经批准,财政不予安排资金。年度建设资金总预算之内的各类预算之间及本类预算内部的项目或规模调整,包括项目建设的工程价款变更,均要按照权限审批,并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调整资金安排。
  第八条 政府批准2年以上安排财政性投资的续建项目,单位在开工的第二年起,不需再向财政申请资金,由财政逐年安排,但最后一年,财政要对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后,在计划内安排资金。
  第九条 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基建缺口资金或基建负债原则上按经费管理体制由中央、省解决,确需当地政府解决的应按上述规定进行申报,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必须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凉山州200万元以下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核准的暂行规定》(凉计政策〔2004〕279号)和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实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
  第十二条 凡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50万元以上),必须建立相应的财务审核制度,由财政部门委派内审机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管理。对政府性投资的一般大型修缮项目可自主实施审查管理,但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抽审,抽审结果作为政府认可投资额度和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州财政已在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设立了州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凡属政府性投资的所有项目资金,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融资资金,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自有资金、项目成本回收及收益资金),全部实行专户管理。各县财政也要尽快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执行“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门按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和质保金。
  第十五条 用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及时提供如实的相关资料。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不按规定交纳应缴税费,财务信息资料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或严重失真,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拒绝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属于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中筹集规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对于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中购入的大宗材料和物资要按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政府采购、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要派专人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保管好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账簿,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建立财务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10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送上季度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较大金额索赔、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工期延误时间较长等情况以及出台有较大影响的政策规定,建设单位应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州审计部门负责对州级50万元以上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对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年度预算的执行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发计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或项目的建设标准、规模、内容和资金使用同原批准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于项目竣工后90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迟报或不报的,财政部门可扣收工程尾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结论出据竣工决算批复,单位据以处理帐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县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发计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更好地落实依法治市从严整治交通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轮椅车辆。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严禁无牌证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保持制动装置有效。严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六条 醉酒者和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满十六岁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和行驶必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载物和行驶。
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超标准载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车辆行驶。
(五)不得抢行猛拐。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或快车道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行驶。
(八)不得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的,须有装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驾驶车闸无效的车辆。
(十)不得乱停乱放。
(十一)上路行驶应携带行车执照。
第九条 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行驶。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在中环路以内任何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继续制造、拼装、买卖三轮车。
第十一条 畜力车驾驶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畜力车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登记姓名、单位、车牌号,填发《违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书》,送其所在单位。
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对违章职工加强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教育,并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
被扣的非机动车辆,须持违章者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并补交罚款后,方可领回。
第十四条 沿街的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严格管理门前的交通秩序。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交通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依照本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