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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5:24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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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主要领导是当地治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要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按要求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负责人、派驻负责人、巡查负责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派驻人员制度,对计重、装货、开票等环节进行督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要履行下列义务:
1、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4、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5、无条件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2、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3、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4、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5、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5、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6、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2、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3、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下正当利益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与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对装载、计重、开票人员进行处罚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3、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4、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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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交换协议、赠与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发给受让人契证。
房地产受让人应持契证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应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赁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六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两个月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应责任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房屋出租,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机构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机构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必须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转让、出租、转租、抵押房地产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或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筹备组:
为加强我行信贷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营工作,保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资金局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营行为,保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本办法是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金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和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全部人民币资金的管理,包括资本金、财政资金、债券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
第三条 本行资金管理的宗旨是确保资金安全,保持资金合理流动,提高资金效益,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保证重点项目的需要。
第四条 本行资金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调度、统一核算。
一、统一管理。统一管理系指规范资金运营行为,从资金的请领和筹集、配置和运用、回收和偿还,实行统一管理,全程监控。
二、统一计划。统一计划系指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计划和信贷规模以及本行的其他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编制资金来源计划和资金运用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形成本行统一的信贷资金计划。
三、统一调度。统一调度系指根据本行信贷计划和项目的用款进度,对各项资金进行合理配置,统筹平衡,统一调度,确保资金供应。
四、统一核算。统一核算系指全部资金运动按照“两则”、“两制”和国家开发银行财会制度统一组织会计核算,保证资金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资金的请领与筹集
第五条 本行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财政资金、债券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六条 本行资本金500亿元人民币为国家资本,由财政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分四年拨足。资本金主要以软贷款的形式,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中央企业集团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上述企业对项目参股、控股。本行在业务经营中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对资本金实行保全。本行分年度向财政部请领的资本金纳入信贷资金,在支出前是本行资金头寸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国家预算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回收的本息及财政贴息资金。按年度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由本行直接向财政部请领和统一掌握使用,原“拨改贷”和经营性建设基金贷款本息由本行统一组织回收和使用。财政资金纳入本行信贷资金,在支出前是本行资金头寸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债券资金由本行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债券发行规模、期限、利率、发行对象及方式,向确定的认购机构或社会筹集。债券资金主要用于发放本行的硬贷款。
第九条 其他资金包括回收贷款本息、人民银行临时借款、同业拆入资金和本行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金等,均为本行的信贷资金。此外,本行还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的配置与使用
第十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置资金是本行承担的一项重要政策性业务。本行资金配置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信贷规模。制定本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工作,就是在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为贷款项目配置资金。为贷款项目配置资金是本行综合计划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一条 本行的资金调度工作要依据本行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和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向重点项目供应资金。为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根据信贷部门提供的“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适时调度资金,是资金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二条 本行资金头寸是指每一个时点上本行信贷资金的余额。保持合理的资金头寸,是维系本行正常运营和保证重点项目资金需要的必要条件。头寸管理的宗旨是保证资金安全,保持资金流动,提高资金效益。
第十三条 本行资金运用,主要是对国家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发放贷款。
本行贷款分为两类:软贷款和硬贷款。
第十四条 本行发放贷款采用两种形式:
一、本行(包括本行办事机构,下同)直接发放和管理贷款,借款单位与本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
二、本行委托代理行办理贷款,借款单位与本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代理行的经办行开立贷款帐户,本行对代理行的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五条 下列贷款项目由本行直接发放和管理:
一、北京市的贷款项目;
二、借款方为国家控股公司、中央企业集团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贷款项目;
三、中央统借统还的贷款项目;
四、其他需要由本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本行本着“自愿结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择优选择代理行。本行与代理行以委托代理协议形式明确相互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七条 凡申请本行贷款的项目,应按本行贷款条件进行评审和财务评估,并经贷款委员会审查批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要按本行贷款办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本行发放贷款必须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用于本行基本建设和业务发展需要的各项支出,要提出支出预算,纳入资金运用计划,在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支出预算和财务计划控制开支。

第四章 资金的回收和偿还
第二十条 本行回收资金是指回收本行发放的各种贷款的本息。本行偿还资金是指本行对借入的信用资金偿还本息。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严格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率回收贷款本息。这是本行正常运营,实现保本微利、保全资本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资金回收纳入全行信贷综合平衡。资金回收计划是年度资金来源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资金回收计划回收贷款本息是本行信贷部门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行采取信用方式借入的各种资金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足额偿还本息。这是维护本行社会信誉,保证本行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
第二十四条 资金偿还纳入全行信贷综合平衡。年度资金偿还计划是本行年度资金运用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资金偿还计划偿还借款本息是本行资金部门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行资金部门按照年度信贷计划向信贷部门管理的贷款项目供应资金时,应根据信贷部门提供的“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和项目借款合同确定的本金回收额轧差,调度资金净额。
第二十六条 本行信贷部门对贷款项目配置资金时,对于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经济实体或续贷项目,实行当年新增贷款与回收本金轧差,净额供应资金的办法,保证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其办法,一律按我行有关扣息办法执行。利息用来建立偿债基金,不作为项目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资金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分工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行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互相协作。为加强资金管理,本行成立资金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副行长担任组长,其成员由资金局、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审局和各信贷局局长组成。
第二十九条 资金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资金分析会,对资金营运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关业务局在资金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分工是:
一、综合计划局负责全行的综合计划工作,汇总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来源计划和资金运用计划并综合平衡形成本行年度信贷计划、贷款回收计划;汇总编制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年度计划执行中的协调、平衡、调整,并及时提供各种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二、资金局是全行资金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筹资业务发展规划、年度资金来源计划(包括贷款回收计划)初步方案,参与计划编制中有关资金工作,经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组织发行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债券,筹集其他各项资金;负责资金供应、调度与融通工作;制定贷款资金回收办法,组织贷款资金回收;掌握资金运营情况;向行领导提供资金信息,向有关局提供本行资金运作情况;经办资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加强资金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三、财会局是全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核算全行资金,提供资金头寸日报表,监督本行资金配置、调度工作,编制会计报表,对各类资金的成本控制提出意见并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管理,参加编制信贷计划,执行年度信贷计划;按照借款合同和项目用款情况,向资金局提送公时段的项目用款进度表、贷款本息回收进度表和汇拨贷款资金申请书;监管代理办理委托业务,监督、掌握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贷款资金回收事项,并按规定提送有关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