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5:36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实施。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并自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处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伪造、变造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199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或领证,并可按每宗地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