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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4:4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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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指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提供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物业行政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行政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应当书面承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以外的高层建筑,使用人可以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事先广泛征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共同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创造干净、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
(三)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类别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和确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凭证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只能从事与其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管理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文化程度及职称的证件;
(四)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注册资本证明及物业经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二)按规定和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章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五)要求委托人协助搞好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定期报告工作;
(三)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委托人审议通过;
(四)接受行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受托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提供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代办性质的服务,以及根据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人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届满,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继续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权限和期限;
(三)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的其他约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开物业管理项目及相关规定,依法合理收费,并开展优质服务。
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向委托人查阅使用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实行维修、养护,应事先征得专业部门同意,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业公司承担管理服务工作,与委托人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议价。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公共卫生清扫保洁;
(二)公用设施维护、养护;
(三)公共绿化;
(四)保安;
(五)代收代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
(六)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
为满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外,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公用设施进行维修与养护的费用,分户门内的部分由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分户门外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和对公共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收支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审定企业资质等级和不按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中违章收费,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管理范围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
(三)私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破坏或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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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8号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 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基层检察院的公诉科业务量大、接口多,公诉内勤承担着沉重的工作压力。本文以二元解构的方式剖析公诉内勤工作的两大重点——内勤业务性工作和内勤事务性工作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提出调和二者矛盾的方法和技巧。笔者对公诉内勤工作分不同层次进行阐述、提出创新观点,并以此为据,以流程图的方式表现创新后的公诉科内勤工作的精髓和延伸,并阐述公诉内勤工作之可持续发展与公诉科整体工作的作用与反作用,并试图从公诉内勤工作的角度提升公诉科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关键词】基层院公诉内勤工作 创 新 可持续发展

公诉科可谓是检察院的拳头部门。公诉科内勤工作在公诉工作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内勤工作的水平高低对于公诉工作能否再上新台阶至关重要。如何实现小位置、大效用,如何在完成内勤工作中稳中求变、科学创新,值得深入思索和研讨。
我们从宏观处着眼,从细微处把握,充分利用公诉内勤工作视野广阔、信息丰富的优势,不光提高公诉内勤工作的效率,更是挖掘公诉内勤工作的深度,进而提升公诉内勤工作的层次,最终实现公诉工作的腾飞。
鉴于笔者从事的是基层检察院公诉科内勤工作,本文亦驾轻就熟,仅就基层院公诉科内勤的工作进行经验总结、在经验的基础上挖掘该项工作的新内涵。
一、 创新基层检察院公诉内勤工作的必要性
基层院公诉科内勤的工作量大、头绪复杂,大致可分为业务性工作和事务性工作两大块,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公诉工作服务。公诉内勤的业务工作包括报录案件信息、撰写信息材料、调研材料和宣传材料并对办案人的工作成果进行阶段性整理等。公诉内勤的事务性工作包括管理司法文书、档案管理、收发信件、管理财产、领发物品等。所以常有人误以为内勤工作就是后勤保障工作,尽管不甚全面,但也言之有理。
公诉内勤工作纷繁复杂,两大块工作都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协调主次关系、平衡业务性工作和事务性工作的关系,是难点,亦是重点。在工作中创新方法,实现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在实践的基础上拓宽思路、提升工作平台,具有现实意义。
二、公诉内勤工作的实践经验与创新
上文已论及,公诉内勤工作包括业务性工作和事务性工作两大块。只有“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能协调好二者的关系,从而促进整个公诉内勤工作的进步。
(一)公诉内勤事务性工作之创新
1、以司法文书的有序管理为基础,协调好其他事务性工作。
规范化之后,我科新增司法文书近100种。为了更好地管理文书,笔者采用了以下新办法:
其一,设计、订做专门的文书陈列柜。文书陈列柜设计成条格状,在收纳格下标注所纳文书名称,方便办案人拿取。
其二,做好法律文书的归类工作。将司法文书按公诉工作流程进行排列,将办案人从漫无边际的查找工作种解脱出来,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
其三,设计专门的文书使用登记本。笔者在科内制定重要司法文书使用登记制度,促进文书管理保密工作的落实。
2、建立“即时归档”制度,按照材料、文件的性质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
档案归纳、整理工作是公诉科内勤的一项重要职责。有效、及时、全面的归档工作既是固定了工作阶段性成果,也为各项工作的有序展开提供了历史性的参考、比对资料。档案资料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卷材料,即已结案、装订的诉讼材料;第二类是业务工作中产生的经验材料、分析材料和上级机关发文;第三类是日常事务性工作产生的收据、说明性材料等。对这三类资料的管理方法各异、各有千秋。
第一、对已装订好的诉讼材料,根据办案人交卷情况建立严密的登记制度,对交纳的时间、案卷内页的缺损情况进行登记,有必要补正的立即交给办案人补全。笔者与档案室建立良好的沟通,分季度移交案卷,并对移交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对日常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笔者分门别类进行归纳,建立专门的文件夹收纳整理。例如建立专门的“案件质量分析文件夹”、“工作总结文件夹”、“会议记录文件夹”等,年末对文件夹中的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即可提交档案室封存保管。
第三、对日常事务工作中产生的各种收发条据,笔者拟按照年份进行总结。方法很简单,购买或是制作页面比A4纸稍大的“粘贴簿”,将事务工作中的条据粘贴在页面上,并在空白处进行说明,标注时间、接口单位、责任人等。在粘贴簿首页编撰目录,按时间排序。对收发条据进行有效管理,可使事务性工作有序、高效,一旦出现问题即可责任到人,便于实现院内对科室的管理。
尽管以上三类材料归档方式各异,但都强调“即时归档”四字,做到有档即归、登记在案、责任到人。
3、建立财产管理制度,保证专物专用、杜绝浪费。
针对日常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公物私用、浪费办公资源的问题,内勤建立公物使用登记制度,对办公用品的使用按办公需要进行分配和登记,有效杜绝浪费。
笔者认为,对公诉事务性工作的规制和革新关键在于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使事务性工作规范、有序,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奠定坚实基础。
(二)公诉内勤业务性工作之创新
公诉内勤业务性工作头绪复杂。笔者将在下文就日常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创新思路一一阐述。
1、统计工作中的技巧和探索
公诉内勤工作中最基础的工作就是统计工作,即案件信息的填报。统计工作是内勤工作的重点。
对所在院案件审查起诉信息的翔实、及时的报录具有重要意义。案件填报具有资料性价值,它为本科调整办案思路、高院和最高院制定和调整决策、把握本区犯罪动态提供第一手材料,它的质量高低、翔实与否与其他工作的展开息息相关。
如何实现统计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统计工作的小技巧
公诉科内勤一个月须报送案卡数百条,难免出现错误报录的情况。有的同志采用手录与机录先后进行的方式以避免录入信息出错,即将案件信息手录在表上,再对照手录的表格在计算机上实现检察系统软件的录入。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固然精神可嘉,但是效果并不一定就好。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以通过随案随录加以改善。所谓随案随录,就是每天根据案件的受理、审结、审理、判决等一系列情况予以当天报录。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出错,而且将报录工作化整为零,减轻了工作强度、缓解了集中报录的窘迫。
此外,随案随录还可及时发现具有报道价值的典型性案例,公诉内勤可将其加工为信息、情况反映乃至于通讯材料、案件纪实等多种体裁的文字材料,可谓一箭双雕。相反,月底利用手工报录再集中计算机报录就难免错过了加工案例的绝佳时机,可谓暴殓天物。
(2)以统计工作为依托的思索
透过现象抓住本质,把握社会犯罪之脉动是案卡的一项重要功能。所谓解放思想,在公诉内勤工作中首先便是延伸触角,在案件信息中把握规律,进而找到犯罪预防的方法。笔者认为,在统计工作中需注意以下几点,方可做到触觉敏锐、思维敏捷、思路广阔:
第一、对犯罪构成有一个系统而清醒的认识,在报录案卡时注意归类和总结。以犯罪主体为例,我们可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追踪考察,在报录案卡时注重对该类案件的整体把握。除案卡的信息录入外,内勤可通过查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辅助办案人出庭支持公诉、参加训诫会等一系列方法系统掌握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原因、特点等,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加重,内勤就可第一时间诉诸各种形式的文字材料加以研究。
第二、对刑法分则中的常见罪名有较好的把握,特别关注多发案件的发案情况、规律、特点,并在掌握大量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寻求预防途径进而提出建议。例如对交通肇事案件结合案发情况、本地区交通状况进行整体把握,就可撰写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调研文章,进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从而一定程度上控制本地区交通肇事的发生率。
第三、对近期高发案件保持高度敏感,注意总结和深入探究,提出合理的防范措施。例如针对本地区汽车租赁公司屡屡受骗的现状,笔者曾根据案卡提供信息深入汽车租赁公司考察、探求原因,并结合理论界及实务界的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及时撰写调研及情况反映,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注意归纳总结本地区高发案件的规律,在撰写案件质量分析报告时切忌简单的数字替换,而是在数字的基础上结合平时的积累进行全面分析,使案件质量分析报告成为一段时间内案件研究成果的总呈现。通过对案件质量分析报告的反思,又可找到调研分析的突破点。
总之,只有利用好信息报录这个工具,才能真正实现公诉信息、宣传、调研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2、公诉内勤信息、调研、宣传工作中的实践和创新
信息、调研和宣传工作即是公诉内勤工作的难点,却也是容易出彩的地方。如何将这三项工作完成得利落漂亮,是值得思索的问题。
出色的内勤必须还是一个好“笔杆子”,能够及时将公诉工作的动态、成果传递出去。笔者认为需做到以下几点:
(1)对本科室动态有全面的把握,注重对科室文化的归纳和提炼,密切跟踪本科室在业务创新和综治工作中的进步。针对本科室成功的训诫会经验和法制“六进”中进学校宣讲法律的有益实践,笔者撰写了大量宣传稿件发表于市级和国家级刊物,效果显著。
(2)深刻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讲人性、促和谐,在此基础上用更为理性、成熟的视角观察问题,用生动、感人的笔触反映科室工作。我科近十年来化解矛盾百余起,笔者以此为主题撰写系列报道材料,树立本院良好形象。
(3)案件信息是公诉工作中一切具有实践性、区际性、现实性调研工作的基础,也是信息、宣传工作的源头活水,只有重视数据报录工作,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信息调研工作的全面展开。
(4)内勤工作接触的是最翔实、最基础的案件材料,研究的重点也应该是最实在、最具有实践意义的课题。笔者不赞成大框架、高起点、喊口号式的“高屋建瓴”,空洞无物的长篇累牍绝不能带来任何积极效应。我们应从细微处着手,或反映案件情况,或提出整改建议,一句话——实实在在,言之有物。
(5)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之余,站在人性的角度剖析原因。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家庭、社会、教育等等均是人性发生畸变的可能因素。当我们在法律的考量之外再赋予人性的拷问,必能使作出的评析更加深刻、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