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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2:1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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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外经贸部

各进出口商会:
现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是招标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进出口商会务必高度重视,并根据《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今年的第二次招标收入的收取工作,由各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请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办法》规定,规范招标收入的收取及返还工作。
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为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四、各进出口商会在执行《办法》的工作中如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贸管司)反映。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了规范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以下简称招标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中标保证金;
(二)中标金;
(三)转让配额手续费;
(四)受让配额金;
(五)招标配额有偿使用费;
(六)上述款项的利息。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招标收入收返原则和管理办法,并对招标收入的收返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收取招标收入,并负责审核须返还的招标收入。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五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代收的招标收入,扣除经核准须退还的招标收入及招标工作本身的实际开支,全部上缴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应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招标收入的收返、清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一)在外经贸部指定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开设收取招标收入的专门帐户,报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公布。
(二)负责招标收入收返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
(三)按招标商品分类设帐,分别核算每个商品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
(四)每季度终后15日内,按要求表格(见附表一),将本季度的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所收取的招标收入上缴外经贸部。年终后30天内将上年度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进行清算并将结果上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清算后应上缴的招标收入全部上缴。
(五)招标配额发生转让、受让情况时,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取转让配额手续费和受让配额金。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提出应返还招标收入的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由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还款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在中标企业交款后,为交款的中标企业开具收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加盖商会招标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标企业在有效期内交回中标配额,有关进出口商会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定期办理还款手续。
第十条 有关进出口商会在招标收入收取工作中的实际开支问题,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而擅自将收取的招标收入挪为它用、截留、拖欠、坐支的单位,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当事人责任等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纺织品被动配额部分类别有偿招标和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而收取的配额有偿使用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范畴,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商会招标收入收取情况表
------商会 年 季度 单位:元
----------------------------------------------------------------------------------------
| 商品名称 | | | | | | |
| 项 目 | 小计 |招标商品| … | … | … | 备 注 |
|--------------------|------------|--------|------|------|--------|------------|
|合计 | | | | | | |
|--------------------|------------|--------|------|------|--------|------------|
|其中: | | | | | | |
|--------------------|------------|--------|------|------|--------|------------|
|中标保证金 | | | | | | |
|--------------------|------------|--------|------|------|--------|------------|
|中标金 | | | | | | |
|--------------------|------------|--------|------|------|--------|------------|
|转让手续费 | | | | | | |
|--------------------|------------|--------|------|------|--------|------------|
|有偿使用费 | | | | | | |
|--------------------|------------|--------|------|------|--------|------------|
|--------------------|------------|--------|------|------|--------|------------|
|应退还中标金和保证金| | | | | | |
|----------------------------------|----------------|----------------|------------|
|本季(年)末银行专用帐户存款余额数|招标收入应上缴数|招标委员会预留数|招标收入实 |
| | | | 际上缴数 |
|----------------------------------|----------------|----------------|------------|
| | | | |
----------------------------------------------------------------------------------------
商会主管会长: 财务主管处长: 经办人:
填报日期:
注明:
1.受让配额金与中标金一并填写。
2.中标企业于上一年度交纳的本年度的招标收入,归入到本年第一季度报表中。
3.年度终了,第四季度报表请连同年度报表一并上报。
4.本表一式三份,报部计财司、贸管司各一份,商会留存一份。
5.本表由各商会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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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 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万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万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0.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和《关于南宁市住房补贴系数的批复》(桂房改字[2003]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条件
  (一)未以成本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和政府直管公房的职工。
  (二)虽已按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四)居住私房(自建、受赠予、继承的住房)或在市场上承租住房以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
  (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职工。
  (六)现承租单位和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时,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七)虽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
  (八)夫妇双方婚前已分别购买公有住房,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各自婚前所购住房面积核定差额住房补贴。
  (九)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家庭户职工,由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各自现任职务(或职称)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双方均不达标的,可按各自的差额面积领取住房补贴;一方已达标的,只发不达标一方的住房补贴。
  (十)凡199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均不享受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核定。
  三、住房补贴的计算
  (一)2004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
  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
  (二)200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额=发放住房补贴当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月止。
  职工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后,剩余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发放公式与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相同。
  (三)住房面积达不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其公式为:
  南宁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214元/m2)×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利息系数
利息系数为:(1+I)N,I为发放住房补贴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N为1999年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累计年限。
  四、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根据人事局核准的工资项目、工资标准,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应发工资数。
  (二)机关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信访津贴等)。
  (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工档案工资中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四)机关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五)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六)机关单位退休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以及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五、住房补贴系数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系数是指职工月住房补贴资金额占每月工资总额的比例。
  (二)南宁市现行的住房补贴系数为月工资总额的5%。今后,住房补贴系数需调整时,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按房价收入比的情况测算,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工龄补贴的确定及计算
  (一)对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最迟计算到1994年)。其公式为:
  工龄补贴额=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应补贴建筑面积(或差额面积)
  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当年出售公有住房价×0.6%
  (二)凡1992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三)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可领取工龄补贴。
  (四)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已计算工龄折扣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能领取工龄补贴;购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工龄补贴。
  七、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来源。行政事业单位由售房款、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在单位年度预算中安排。企业从单位售房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二)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再集中管理,每月按工资比例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调离本市的职工,已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八、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生效后,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完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未领取完住房补贴的,按新规定逐月发放。
  (二)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期限,从职工参加工作当月开始至职工离(退)休当月止。
  (三)住房补贴换算成按月工资比例发放后,职工今后职务或职称晋升,不再计算和发放级(职)差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转为全产权后,再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五)各单位要建立职工的住房补贴档案,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调动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凭住房补贴档案中房改部门的证明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因职工工资总额变动需要增减住房补贴,各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再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停发住房补贴手续。住房补贴的计算、发放、管理要接受群众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违反有关规定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购买公有住房后又扩建住房,但扩建面积部分尚未办理出售手续的,其住房补贴按原购住房面积核定,扩建面积部分办理出售手续时,控制面积标准内不达标部分一律以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出售,超出控制面积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八)行政机关单位的职工,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的,一律按新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事业单位如因资金困难不能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批准可以暂缓发放,当有条件实施时应优先予以补发,补发计算公式与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公式相同。
  九、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根据“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属地政策,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方案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十、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76号文附件)和《南宁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南房改字[1999]5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