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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4:1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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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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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乡镇企业联合,优化经济技术结构,保障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之间和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实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
第三条 联营企业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
第四条 联营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情况,发挥资源、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
第五条 参加联营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主动的精神,努力为联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经依法审批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联营各方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联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联营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联营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发展趋势、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原材料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十九条 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联营企业应本着精简、合理、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财务、统计、审计、质量、物资、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联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联营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思想政治工作、联营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联营企业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联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地矿部

各省(区、市)地矿厅(局):
自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来,全国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广泛开展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不少省(区、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已开始全面展开,有的已缴入国库。但是,在征收过程中,有些矿山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为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属国有资产收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
二、国务院以及地矿部没有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同意任何矿业行业实行全行业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开采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向征收机关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四、对于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征收机关要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希望各级征收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完成国务院赋予我们的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