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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7:3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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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 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 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 环节缴 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 实际 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 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 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 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 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 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 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 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 义务人 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 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 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 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 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 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 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 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 征收等 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 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 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的 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 税款的 ,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解缴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缴 或者少 缴己扣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 处理决 定不服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 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 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 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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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常发〔2004〕9号),结合《湖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湘非公经济〔2005〕1号)、《关于做好2008年度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湘统〔2008〕1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范围
  第一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是指除所有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以及被列为集体经济的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之外的其他一产业。
  第二、三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包括非公有制(民营)企业、非公有制(民营)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三、考核内容
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2、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及其增长速度。
  3、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
  4、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户数及其净增数。
  5、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
  6、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及其增长速度。
  7、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及其增长速度。
  8、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9、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组织领导、政策落实和财税支持情况。
  四、考核报表
  1、季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年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季度考核表、年度考核表统一由各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非公办”)填报,季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形式于季后15日前上报,年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于第二年元月25日前上报,纸质文本应由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领导小组公章后上报。市非公办联系电话:7256612,电子邮箱: cdjwcjk@126.com。
  五、考核数据
  1、“增加值”、“增长速度”等数据由县市区统计部门提供。
  2、“实交税金”数据由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
  3、“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常德调查队提供。
  4、“就业人数”由县市区劳动部门提供。
  5、国家、省、常德名牌产品评选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由市工商局提供。
  6、“中小企业户数”数据由县市区工商部门提供。
  六、考核计分
考核权数:总权数为100,其中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净增户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组织领导、政策落实、财税支持权数为10。
考核计分:指标得分=(该项指标考核期值/该项指标全市平均值)×该项指标权数。单项指标得分总和为该县市区考核得分。
  七、考核实施
  对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的考核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市非公办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报送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八、考核奖励
  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后,提出对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奖励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县市区的评奖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附件1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指标名称
单位
本季度实际
本季度增长(%)
本季度止


累计
增长(%)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就业人数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亿元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

 
 
 
 


说明:季后15日前报送。











附件2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实交税金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
品名牌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户数
绝对值

 
 
 

 

净增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产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
商户)户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工作
组织领导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领导与工作机构权数为1,领导重视权数为1,建立考核奖励办法权数为2。
10
 

政策落实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权数为1,制定政策措施情况权数为2。

财税支持
中小企业科目、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情况权数为1,政府出资引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权数为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税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权数为1。

合 计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