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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5:52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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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
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凡是发生下列情况: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
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 《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
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按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
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
,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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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了国家推广目录和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推广目录制定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执行办法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要求企业重复申报、向企业收费等苗头,严重影响了推广目录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为切实做好目录制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认识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重要性。制定推广目录,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国务院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对于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引导农民购买使用技术成熟、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意义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制定推广目录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

  二、不断完善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需要,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规范的申报程序、完善的评审规则,并在推广目录制定中严格执行,确保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尊重企业自愿申请和自愿选择受理机构的规定,由企业在生产地或主销区自愿进行申报。制定国家推广目录时,各地要认真履行地方推荐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组织审核,严格质量标准,确保推荐产品质量可靠、企业可信、资料齐全。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和生产企业的利益,坚持扶持质量优良、扶持技术先进、扶持品牌产品、扶持大型企业的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企业,严禁搞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农机市场秩序。

  三、坚决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性。国家推广目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省级推广目录是结合本地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推广目录基础上进行的必要调整和补充。调整时,只能按农业机械的类别进行删减,严禁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个别调整。补充时,只能对国家推广目录中未能列入、地方又确实需要的进行补充。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必须与国家推广目录相衔接,在国家推广目录的基础上制定,与国家推广目录协调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进入国家推广目录的产品,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重复申报或登记。省级以下不得层层制定推广目录,已经制定的应该立即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领导。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事关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机具的推广应用,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质量,事关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日程,公开受理机构,发挥专家作用。要与财政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为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保障推广目录制定工作所需的经费,严禁向申请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把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与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基层政权是我国政权结构的基础。基层政权建设的现状不仅关系到我国的现在,而且影响我国的未来。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亟待加强,村级组织存在的问题需尽快解决。这种状况已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提到了议事日程。民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增强责任感
,切实地做好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这个大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989年9月11日)
1989年9月8日至10日,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在辽宁省丹东市召开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处长以及丹东市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参加了会议。张德江副部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围绕如何
理顺基层政权建设的工作关系,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为主要议题,展开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的问题
会议听取了丹东市委、市政府和所属两县两乡关于理顺关系、加强对基层政权建设工作领导的经验。丹东市的做法是:在市、县两级设立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由市、县党委副书记任组长,由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或主管副市长、副县长(有的是党务副县长)任副组长,组织、宣传、
团委、妇联、民政、人事、司法、公安、财政、纪委、体改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和政府秘书长为成员。领导小组是虚设机构,代表党委、政府在基层政权建设上起领导、决策和统筹作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二、三名干部,由民政局一位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民政局。领导
小组办公室是常设的实体机构,既是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又是党委、政府主管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的职能部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都有明确的职责范围,都制定了规章制度。在乡镇一级,普遍设立村级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增加了一名民政助理。这样,在市、县、乡三级形
成了一个专抓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组织体系,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蓬勃开展起来,收到了显著成效。
会议认为,丹东市的经验主要是:市、县领导重视;理顺了关系,建立了一个完善的领导体制,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有了可靠的组织保证;任务明确,职责清楚,有职有权,工作有序,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落到了实处。会议指出,在目前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县一级的工作关系
没有理顺的情况下,丹东的经验是个成功的经验,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会议要求,各地要向党委、政府汇报丹东经验,学习和推广丹东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理顺县一级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争取在县一级把基层政权建设领导机构建立起来。民政部门一定要克服消级等待、无所作为的依赖思想,积极主动地给党委和
政府领导提建议,汇报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并且逐渐理顺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工作关系,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问题
与会同志交流了各地试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会议认为,村委会组织法从去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以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目前,全国共有二十七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了该法的试点工作,其中北京、辽宁、吉林、浙江、福建、湖南、贵州等省、市已在全省范
围内分期分批地全面实施,凡是试点搞得好的地方,不仅提高了村民的民主和法制意识,加强了村委会领导班子建设,而且使村委会工作初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了村内各项工作的发展,促进了基层的稳定。实践证明,村委会组织法是一部好法。
但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贯彻这部法律存有疑虑;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至今没有试点;有的试点之后,就停顿了。觉得无事可做了。
会议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目标和任务。村委会组织法是村委会建设的基本法。实行村民自治是党中央在农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调动农民当家
作主的积极性,有利于农村民主化的进程,有利于农村的稳定。村委会组织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原则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的法律,符合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新的情况,符合八亿农民的要求和愿望,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关键是发扬民主,让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的强有力的领导班子;重点是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让村民参政议政,民主管理,共同决定村里的大事;第三是,建立健全下设的机构及村民小组,及时解决村里出现
的各种社会问题;第四是,制定一个好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里的正常秩序。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是试行法,因此,在条件成熟的地方,经过试点,可以全面铺开;条件暂时不成熟的地方,可在试点后分别分批实施,也可以分层次逐步过渡;没有试点的地方,要尽快进行试点。
三、关于整顿瘫痪、半瘫痪村委会问题
会议认为,当前部分地区村委会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危及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稳定,带来严重危害,已成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不及时整顿,就会危害我国政权的肌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会议要求各地高度重视这一问题。要把村委会的整顿和村党支部的整顿
结合起来;要把整顿村委会与扶贫、经济开发、脱贫治愚结合起来;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坚决措施,切实解决部分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
会议指出,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大气候已经形成,民政部门要抓住时机,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解决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职责,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当前,民政部门应当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重点放在村委会建设上,在这项工作中发挥
好参谋助手作用。



1989年11月15日